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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09

     庭立方:(1)一般认定原则。在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存在均利用职务便利和仅部分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而前者一般又分为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和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两种情形。实践中常常因请托人请托事项需要同一单位多个职能部门办理或者可能涉及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请托事项上具有环节上的承递性,这些人员相互勾结起来共同受贿。在收受贿赂形式上,既有请托人向各身份犯分别直接行贿的形式,也有请托人向部分身份犯直接行贿,再委托直接受贿的人转交部分给其他身份犯的形式。从共同犯罪理论上讲,判断是否共同受贿的标准在于有无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但由于此种情形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均能单独构成犯罪,且一旦认定为单独犯罪,则犯罪数额势必较共同犯罪数额要小,从而可以减轻罪责。因此,一旦案发,行为人往往通过否认存在共同受贿故意来达到否认共同受贿犯罪成立的目的。实践中也往往因为缺乏各行为人之间明示共通犯意之表示的证据,导致认定各自的谋利行为和取财行为是否系共同受贿故意支配较难,
    我们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的行为系在各犯罪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合意支配下实施才成立共同受贿犯罪。就判断共同受贿故意的具体内容而言,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通过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这种共同受贿故意的贯通性突出表现在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都希望通过相互勾结行为实现权钱交易获取一定财物。如果各犯罪人仅有受贿心理而无贯通、融合之举,由于缺乏共同受贿之故意,仅能认定为单独受贿犯罪。由于主观故意属于各行为人内心活动内容,但必然又会通过客观行为而表现于外,并被他人所感知,因此在各行为人均否认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各受贿人的外在行为及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共同受贿故意是否存在。司法实践中,立足于此种共同受贿的实际状况,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请托事项职能上的关联度、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上的紧密度、请托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请托人与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合意等方面综合认定。
    (2)具体司法认定。当前,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主观上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的常见情形主要有:
    一是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各自的职务便利为同一请托人谋取利益,几乎同时分别接受了请托人贿赂的款物,即近乎同时犯情形,由于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缺乏受贿的共同故意,因此无法认定共同犯罪。
    二是看似近乎同时犯,但实际是各国家工作人员心知肚明的默示共同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规避法律之举,虽无犯意上的共通明示行为,但亦因行为具有合意性而具备了受贿的共同故意。
    三是各身份犯通过行为默示请托人系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请托人主观上亦认知到且不反对,无论贿款是请托人分别直接贿送还是直接、间接受贿情形并存,均不影响对共同受贿的认定。
    四是各身份犯基于职能的关联而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虽无明示意思表示,但长期进行同样的权钱交易行为,各方通过行为达成意思上共同受贿的联络,依法可认定为共同受贿。如一方出面通过明示或暗示向不同请托人表明可为其谋利,而且相关环节亦能打通,请托人因此而向其贿赂,该身份犯每次收受贿赂后均再分部分贿款给其他身份犯,此种情形下即便最初几次不宜认定,但长期配合应当能认定各身份犯已通过行为达到共同受贿故意上的贯通,故可界定一个时点而认定其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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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1)一般认定原则。在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存在均利用职务便利和仅部分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而前者一般又分为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和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两种情形。实践中常常因请托人请托事项需要同一单位多个职能部门办理或者可能涉及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请托事项上具有环节上的承递性,这些人员相互勾结起来共同受贿。在收受贿赂形式上,既有请托人向各身份犯分别直接行贿的形式,也有请托人向部分身份犯直接行贿,再委托直接受贿的人转交部分给其他身份犯的形式。从共同犯罪理论上讲,判断是否共同受贿的标准在于有无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但由于此种情形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均能单独构成犯罪,且一旦认定为单独犯罪,则犯罪数额势必较共同犯罪数额要小,从而可以减轻罪责。因此,一旦案发,行为人往往通过否认存在共同受贿故意来达到否认共同受贿犯罪成立的目的。实践中也往往因为缺乏各行为人之间明示共通犯意之表示的证据,导致认定各自的谋利行为和取财行为是否系共同受贿故意支配较难,
    我们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的行为系在各犯罪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合意支配下实施才成立共同受贿犯罪。就判断共同受贿故意的具体内容而言,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通过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这种共同受贿故意的贯通性突出表现在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都希望通过相互勾结行为实现权钱交易获取一定财物。如果各犯罪人仅有受贿心理而无贯通、融合之举,由于缺乏共同受贿之故意,仅能认定为单独受贿犯罪。由于主观故意属于各行为人内心活动内容,但必然又会通过客观行为而表现于外,并被他人所感知,因此在各行为人均否认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各受贿人的外在行为及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共同受贿故意是否存在。司法实践中,立足于此种共同受贿的实际状况,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请托事项职能上的关联度、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上的紧密度、请托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请托人与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合意等方面综合认定。
    (2)具体司法认定。当前,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主观上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的常见情形主要有:
    一是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各自的职务便利为同一请托人谋取利益,几乎同时分别接受了请托人贿赂的款物,即近乎同时犯情形,由于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缺乏受贿的共同故意,因此无法认定共同犯罪。
    二是看似近乎同时犯,但实际是各国家工作人员心知肚明的默示共同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规避法律之举,虽无犯意上的共通明示行为,但亦因行为具有合意性而具备了受贿的共同故意。
    三是各身份犯通过行为默示请托人系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请托人主观上亦认知到且不反对,无论贿款是请托人分别直接贿送还是直接、间接受贿情形并存,均不影响对共同受贿的认定。
    四是各身份犯基于职能的关联而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虽无明示意思表示,但长期进行同样的权钱交易行为,各方通过行为达成意思上共同受贿的联络,依法可认定为共同受贿。如一方出面通过明示或暗示向不同请托人表明可为其谋利,而且相关环节亦能打通,请托人因此而向其贿赂,该身份犯每次收受贿赂后均再分部分贿款给其他身份犯,此种情形下即便最初几次不宜认定,但长期配合应当能认定各身份犯已通过行为达到共同受贿故意上的贯通,故可界定一个时点而认定其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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