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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09

    庭立方:《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犯罪,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授意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进行一些探讨。为便于说明,在此援引两个案例:
    案例1: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弟弟乙是钢材经销商,乙多次向甲某提出能否向某钢材厂出售其经销的钢材。甲给某钢材厂总经理丁打电话转达了乙的意愿,丁考虑到甲多年来对该厂在土地扩建、扩大生产规模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一直想对甲有所表示但没有机会,于是对乙出售的钢材加价购进,多支付超过市场价50万元的钢材款。乙和丁均未将多收款项的事情告诉甲。
    案例2:被告人洪某原为某税务局局长,与尤某系情人关系,行贿人均向尤某提出帮忙承接工程,再由尤某请洪某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尤某同时告知洪某谋利后请托人会给其好处费,并在事后收到好处费时提出分给洪某,洪某表示不需用钱,让尤某自用。
    对案例1,有观点认为甲存在授意行为。理由是:如果将授意的形式界定为明示的形式,会缩小打击面,授意的形式除了明示的形式之外,还应当包括默示的形式。事实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使受贿行为做的更加隐蔽,还可能使用一些模糊语言甚至是相反的语言,需要请托人通过思考才能听出这些语言的“弦外之音”。该案中,甲具有为丁谋利的事实,甲利用职权向请托人打招呼,请托人通过交易行为进行行贿的指向是明确的,乙最终得利也是甲与行贿人权钱交易的结果,是甲的处分行为。
    对案例2,有观点认为,该案中被告人洪某不存在授意行为。理由是:行、受贿犯罪属于对合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直接作出明确表示,才能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授意行为。该案中,行贿人是向尤某提出请托事项,再由尤某告知洪某,因此洪某并没有向行贿人提出由自己为其谋利,将财物归之于尤某的意思表示,即不存在授意行为。
    我们认为,《意见》规定该种特定类型的受贿案件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授意”要件,是考虑到此种受贿一般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实践中不排除存在一些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而且此种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没有收受好处,因此不宜将所有第三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一概归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所以对“授意”应予严格把握。但是,严格把握并非机械理解,授意是一种指使请托人的较为明确的行为,但不应仅限于语言上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受贿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实践中,授意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或者指使请托人,也可以是经请托人提议,国家工作人员认可,或者是有证据证明请托人领会的意思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相一致,从而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按照这一理解,在案例1中,虽然甲与丁有直接联系,但不具有“授意”行为;在案例2中,虽然洪某与行贿人没有直接联系,但请托人的意思与洪某的意思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洪某有受贿故意。
    以上是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法律适用难点问题的讨论和分析。当然,全面解决共同受贿犯罪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还需要立法以及司法的不断完善,如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无身份者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案件办理中抓好源头把关,避免将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人为分解,同时还应加强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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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犯罪,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授意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进行一些探讨。为便于说明,在此援引两个案例:
    案例1: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弟弟乙是钢材经销商,乙多次向甲某提出能否向某钢材厂出售其经销的钢材。甲给某钢材厂总经理丁打电话转达了乙的意愿,丁考虑到甲多年来对该厂在土地扩建、扩大生产规模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一直想对甲有所表示但没有机会,于是对乙出售的钢材加价购进,多支付超过市场价50万元的钢材款。乙和丁均未将多收款项的事情告诉甲。
    案例2:被告人洪某原为某税务局局长,与尤某系情人关系,行贿人均向尤某提出帮忙承接工程,再由尤某请洪某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尤某同时告知洪某谋利后请托人会给其好处费,并在事后收到好处费时提出分给洪某,洪某表示不需用钱,让尤某自用。
    对案例1,有观点认为甲存在授意行为。理由是:如果将授意的形式界定为明示的形式,会缩小打击面,授意的形式除了明示的形式之外,还应当包括默示的形式。事实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使受贿行为做的更加隐蔽,还可能使用一些模糊语言甚至是相反的语言,需要请托人通过思考才能听出这些语言的“弦外之音”。该案中,甲具有为丁谋利的事实,甲利用职权向请托人打招呼,请托人通过交易行为进行行贿的指向是明确的,乙最终得利也是甲与行贿人权钱交易的结果,是甲的处分行为。
    对案例2,有观点认为,该案中被告人洪某不存在授意行为。理由是:行、受贿犯罪属于对合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直接作出明确表示,才能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授意行为。该案中,行贿人是向尤某提出请托事项,再由尤某告知洪某,因此洪某并没有向行贿人提出由自己为其谋利,将财物归之于尤某的意思表示,即不存在授意行为。
    我们认为,《意见》规定该种特定类型的受贿案件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授意”要件,是考虑到此种受贿一般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实践中不排除存在一些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而且此种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没有收受好处,因此不宜将所有第三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一概归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所以对“授意”应予严格把握。但是,严格把握并非机械理解,授意是一种指使请托人的较为明确的行为,但不应仅限于语言上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受贿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实践中,授意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或者指使请托人,也可以是经请托人提议,国家工作人员认可,或者是有证据证明请托人领会的意思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相一致,从而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按照这一理解,在案例1中,虽然甲与丁有直接联系,但不具有“授意”行为;在案例2中,虽然洪某与行贿人没有直接联系,但请托人的意思与洪某的意思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洪某有受贿故意。
    以上是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法律适用难点问题的讨论和分析。当然,全面解决共同受贿犯罪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还需要立法以及司法的不断完善,如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无身份者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案件办理中抓好源头把关,避免将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人为分解,同时还应加强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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