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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案件如何审理?

发布时间:2013-12-03

 

庭立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对审判程序作了诸多修改,但仍然未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脱节的问题仍然未得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解释》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在《1998年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来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积累的司法实务经验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的相关问题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

1.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

《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吸收了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辜责任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理,如果经建议检察机关仍未补充起诉犯罪单位的,人民法院只能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在判决结果中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并判处罚金

2.诉讼代表人的问题

单位表现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参与诉讼,必须借助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活动。因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成为单位犯罪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扩大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在前述人员无法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职工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根据《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原则上应当由被告单位自行委托。但是,对于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包括没有委托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和所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3)诉讼代表人的人数。关于被告人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人数.国外立法中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保证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以一人为宜。

(4)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1998年解释》第二百一十七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到庭。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拘传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应当区分诉讼代表人的不同而决定是否适用拘传措施。经研究认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负有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法定义务,而其他诉讼代表人的义务程度不如前者。特别是在单位其他人员被人民检察院指定为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强制这些人员出庭就更加不合适。据此,《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①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②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等其他人员的,不出庭的,不论是否基于客观原因,也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均不得拘传其到庭,而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5)诉讼代表入在法庭中的位置。《1998年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审判台前左侧”的具体含义理解有异,导致诉讼代表人席位在法庭中的具体设置也有差异。实际上,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其在刑事审判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且,诉讼代表人只是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其本身并不涉嫌犯罪,故不应将诉讼代表人席与被告人席并列,而应当与辩护人席并列。因此,《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作1了专门规定。

3.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问题    ~

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被告单位同被告自然人一样,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广泛诉讼权利。无疑,被告单位既可以由诉讼代表人代为行使辩护权,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单位和被指控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委托同一名辩护人,以避免“利益冲突”,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有效维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被告单位终结的处理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熙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单位虽然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但其仍然有条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仍然有财产可以执行罚金刑),仍然应当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以防止被告单位在审判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逃脱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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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对审判程序作了诸多修改,但仍然未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脱节的问题仍然未得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解释》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在《1998年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来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积累的司法实务经验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的相关问题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

1.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

《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吸收了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辜责任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理,如果经建议检察机关仍未补充起诉犯罪单位的,人民法院只能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在判决结果中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并判处罚金

2.诉讼代表人的问题

单位表现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参与诉讼,必须借助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活动。因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成为单位犯罪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扩大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在前述人员无法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职工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根据《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原则上应当由被告单位自行委托。但是,对于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包括没有委托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和所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3)诉讼代表人的人数。关于被告人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人数.国外立法中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保证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以一人为宜。

(4)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1998年解释》第二百一十七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到庭。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拘传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应当区分诉讼代表人的不同而决定是否适用拘传措施。经研究认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负有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法定义务,而其他诉讼代表人的义务程度不如前者。特别是在单位其他人员被人民检察院指定为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强制这些人员出庭就更加不合适。据此,《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①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②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等其他人员的,不出庭的,不论是否基于客观原因,也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均不得拘传其到庭,而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5)诉讼代表入在法庭中的位置。《1998年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审判台前左侧”的具体含义理解有异,导致诉讼代表人席位在法庭中的具体设置也有差异。实际上,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其在刑事审判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且,诉讼代表人只是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其本身并不涉嫌犯罪,故不应将诉讼代表人席与被告人席并列,而应当与辩护人席并列。因此,《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作1了专门规定。

3.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问题    ~

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被告单位同被告自然人一样,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广泛诉讼权利。无疑,被告单位既可以由诉讼代表人代为行使辩护权,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单位和被指控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委托同一名辩护人,以避免“利益冲突”,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有效维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被告单位终结的处理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熙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单位虽然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但其仍然有条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仍然有财产可以执行罚金刑),仍然应当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以防止被告单位在审判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逃脱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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