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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特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3-12-03 06:38:10

2007年2月25日  川检会(2007)3号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局、物价局,成都铁路检察分院、中级法院、公安局:

现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刑事案件特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意见》印发你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涉及特殊涉案物品需进行价格鉴定的,请按照《意见》的规定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对是否属本《意见》申的特殊涉案物品需价格鉴定存在争议的,应逐级上报由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共同研究解决。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刑事案件特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对我省办理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涉案的物品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而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的诉讼环节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机构受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对刑事诉讼涉案物品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属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类证据。其他机构、组织或个人无权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二、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珠宝以及金银制品、兰草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特殊涉案物品,应当由办理该案的司法机关或者受委托的价格认证机构先委托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需价格鉴定的特殊物品作出技术、质量的定性鉴定,价格认证机构根据提供的依据,再做出价格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印章。

三、对涉案物品属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濒危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放射性、毒害性物品等不以价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进行价格鉴定。

四、本地价格认证机构对涉案有关特殊物品价格鉴定有困难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同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或者直接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刑事案件特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认的,可以要求原鉴定机构补充或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对特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有异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六、鉴定人应当就司法机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要求,对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扶本条件和鉴定适用的标准等鉴定问题书面进行说明或者出庭进行说明。

七、本意见自印发之日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共同解释。今后最高两院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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