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被告人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而在本案的开庭审判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的是直接的赔偿责任还是补充的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其无能力情况下,原监护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能力如何判断呢?我们认为,在审理程序中重点解决应否赔偿事宜,无时间和手段去查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状况;而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查询、查封:冻结、调查等执行手段查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所以对比能力的判断应留待执行程序中作出。故在对民事侵权部分作出判决时,原监护人曳应对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案例第350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