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
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印发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请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答:近年来,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实践中经过积极探索形成的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予以固定;2011年《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条款;2012年修改后的设立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社会调查制度,并对未成年人逮捕、讯问、羁押提出了明确要求,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了相应修改;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范和细化。为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保持协调一致,有必要对对原《规定》作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和细化。
2012年,高检院启动了《规定》的修订工作,结合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需求,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对2007年1月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2013年12月19日,修订后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近日印发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
问:请谈谈《规定》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义。
答: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不够有力、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工作配套机制不完备和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规定》是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检察机关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规定》修订的基本情况和指导思想。
答:修订后的《规定》共六章八十三条,较原《规定》增加了三十四条。在内容方面,增加的内容主要包括: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原则、专门机构与专人办理、社会调查、刑事和解、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刑诉法对条文具体文字表述进行的修改、条文顺序的变化等。
我们在修订工作中坚持以下指导思想:
第一,严格遵循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内容进行全面细化。围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修改的内容,对原《规定》的各项内容一一对照修订,对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内容,如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定详细、具体的方法和标准,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保持原《规定》的基本框架,对部分章节根据具体内容予以微调。对于涉及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个诉讼环节的内容,如社会调查、法律援助等,在具体章节予以详细规定的同时,在总则中增加相应表述,以起到统揽、指导作用。考虑到修改后第三章“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条文较多,将该章分为“审查”、“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四节。
第三,兼顾现实状况与长远发展,提出倡导性意见。《规定》修改的内容,多数属于已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确认,或者经司法实践证明较为成熟的做法。对于实践中一些还不十分普遍、但属于方向性的做法,《规定》并没有作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来规定,而是着眼于未检工作的长远发展,提出了一些倡导性的意见,如对未成年的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等规定。
问:《规定》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
答:《规定》特别强调“特殊保护”的原则,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规定》吸收了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规定的精神,自始至终体现了这一原则,包括:必须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人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应当认真执行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作用;应当严格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而不受歧视,预防其重新犯罪;等等。此外,《规定》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
一是专门机构与专人办理。关于专门机构,《规定》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设立专门机构的层级要求,要求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的特殊要求,《规定》作了细化,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二是未成年人有权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并未明确。考虑到对未成年人应当尊重其隐私和个人意愿,《规定》赋予了未成年人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在准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必须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试。心理疏导有利于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紧张、焦虑情绪,减轻对抗心理,也可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增进判断与选择能力,走出心理阴影;而心理测评与社会调查结合,能够全面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情况,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感化、挽救。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规定》吸收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增加了相应内容。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目前全国未检工作发展不平衡,相当多的地方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且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规定》对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试不做强行要求,只是强调“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且必须在“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问:在一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也是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未成年被害人,《规定》有没有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
答: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我们要求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既要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教育其认罪服法,促使其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规定》中有一些具体的措施体现了这一精神。
一是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二是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对其进行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
三是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四是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在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五是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问:《规定》是如何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
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增加了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新的内容。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刑诉法的规定,《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些具体做法作出了规定,主要有:
一是关于社会调查。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担心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泄露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针对这一问题,《规定》要求:“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二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将附条件不起诉单列一节,除直接吸收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内容外,还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后对强制措施的处理、确定考验期限的因素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后对强制措施的处理,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兼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对于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关于确定考验期限的因素,《规定》明确,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三是关于解除犯罪记录封存。刑诉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规定》明确,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两种情形下,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一是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问:在具体执行中,您认为各级检察机关需要注意把握哪些问题?
答:我认为,各地在执行中,主要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要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始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寓教于审,并注重用科学的方式、方法提高帮教效果。
二是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建设。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在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三是要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规定》等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究,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制度体系和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
四是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要抓紧构建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涵盖少捕慎诉、帮教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等内容的考评机制,改变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的考核模式,科学、全面地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绩。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