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01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求报告”的联合批复(1958年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1957年5月6日〔57〕公劳字第260号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现批复如下:一、凡因改判、撤销“加刑”,以及法律手续办的迟缓而释放了的,不发生补发工资的问题。二、对于刑期届满的犯人,没有正当理由,到期未放的,应由劳改机关进行妥善解决,可不补发工资。三、对于冤狱遭受重大损失,当前生活困难的,经查明确实,可报经当地人民委员会审核酌情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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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坏分子是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23499号1957年12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7〕院办字第0179号报告收悉。剥夺政治权利应看犯罪性质和情节轻重而定。作为专政对象的坏分子犯罪,情节轻微,处刑较轻的,可以不剥夺政治权利。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坏分子犯罪是否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的报告((57)院办字第0179号)最高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1957年8月29日院行字第47号报告请示对坏分子犯罪是否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问题,经我院研究:认为坏分子是专政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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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批复(1957年12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11月13日〔57〕闽法研字第2654号关于在当前对敌斗争期间对试行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某些便通意见的报告已收悉。经我们研究后,分别答复如下:(一)关于来文所提预审庭方面的问题,同意你院所提意见。(二)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问题,按自诉案件以被害人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为限,你院来文所提“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案件,在未另有规定以前,仍以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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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短期徒刑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假释的批复(1957年12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10月10日(57)法研字第122号请示收悉。我院原则上同意你院所提对于判处短期徒刑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或假释的意见,但遇有例外情况,例如对于在执行中有特殊立功表现的罪犯等,也可提出考虑减刑或假释。关于一般不宜适用减刑、假释的短期徒刑的期限问题,希你院自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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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法研字第23997号1957年1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7)刑字第465号报告收悉。我们基本上同意报告中提出的第二种意见,对肖永福可不认为犯奸淫幼女罪,但应撤销原审驳回起诉的判决,改判肖永福无罪。另外对肖永福本人给以批评教育。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57)刑字第465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受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抗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永福强奸幼女罪不能成立,驳回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一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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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我院以电报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应以何种手续告知原审法院并向被告人宣布问题的批复(1957年12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10月14日〔57〕发法字第473号、11月10日法二刑字第125号报告收悉。关于经我院以电报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应以何种手续告知原审法院并向被告人宣布的问题,我们认为,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我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电报后,可即向执行该罪犯死刑的人民法院发一书面通知,说明本案罪犯业经最高人民法院某年某月某日核准执行死刑,并令即遵照执行,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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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23258号1957年12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11月20日电话请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报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如何处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58次会议讨论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审核后如果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时候,可即附具审核意见报请我院核准后执行,无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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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已失效)(1957年1月26日法研字第208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崔宣等同志于一九五七年元月四日来信询问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兹将原信抄转你院予以酌复。以下意见,可供你院答复时参考: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是以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的名义参加的,所以与其他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在法律上并无不同,因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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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法研字22982号1957年11月2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0月9日〔57〕高法办字第18号请示收悉。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我院于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有所说明,兹将该复函中有关部分随函附寄,可作参考。所询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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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伪政权关押之刑事犯羁押日数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1957年11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9月20日〔57〕法督研字第9008号请示收悉。关于伪政权关押的刑事犯,解放后由我们接收关押并仍应判刑人犯刑期的折抵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判决前的羁押日数一般可以一日折抵徒刑一日,包括伪政权关押日数在内。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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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都应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57年11月2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11月5日电报收悉。兹就所问问题答复如下: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无论判决曾否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在管制期间内都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而同时宣布较长期间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按照判决宣布的期间执行。另外,对反革命分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6年11月16日通过的“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内第五条规定“……但是在一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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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都应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57年11月2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11月5日电报收悉。兹就所问问题答复如下: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无论判决曾否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在管制期间内都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而同时宣布较长期间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按照判决宣布的期间执行。另外,对反革命分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6年11月16日通过的“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内第五条规定“……但是在一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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