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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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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贪污犯在判决以前的机关管制期间能否顶算刑期的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贪污犯在判决以前的机关管制期间能否顶算刑期的意见的函(法刑书字第12908号1952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一、1952年10月16日华法刑书字第3922号函悉。二、贪污犯在逮捕法办前,已经机关管制,是在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我们认为,应从限制自由日起,按日顶算刑期。三、本院1951年6月25日批复华东分院对于被告裁判前羁押日数,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意见,可以参考(法院工作通讯第4期)。四、希转知山西省人民法院并分发长治分院。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山西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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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法刑字第3700号1952年10月15日)山东省人民法院沂水分院:9月2日水法秘(52)字呈悉。关于所问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答复如下:凡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者,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犯可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办法,其缓刑期限应视实际需要酌定为二年或一年。缓刑期限满了后并不等于执行完了,应根据犯罪者在缓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是否良好及其程度,酌量不予执行、减刑或仍予执行。附: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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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法办字第3609号195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你院院刑字第338号报告收悉。关于一般刑事缓刑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有必要时,亦可对受缓刑判决人的行动,酌量加以限制。对于反革命犯所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办法能否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有些法院来函询问,本院暂不能作肯定答复,但可试用,俟集有较多材料,再与有关机关研究决定(1951年9月29日我院分复云南省院及重庆市院函,均曾抄致你院)。“三反”案件把缓期执行、以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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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8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指示(1952年8月1日)关于复核改判的问题,不问原判量刑过轻或过重,复核法院认为必须加重或减轻其刑时,均以撤销原判并加具意见发还原审从新审判为宜。重新判决后,除反革命案件外,均应准许上诉。至复核法院认为原判决不当,以自行审理为宜者,可径行提审,所为判决仍为一审判决,亦应准许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特抄附中央司法部司行字第267号批复西南司法部关于复核改判意见原文于后,以供参考。附:司法部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批复西南司法部:3月15日司一〔52〕字第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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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4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绥远省人民法院(52)审行字第四号通报的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绥远省人民法院(52)审行字第四号通报的意见的函(法秘字第406号1952年4月16日)绥远省人民法院:你院(52)审行字第4号通报为归绥县人民法院错判起义军人袁锦尚等3人死刑!指示所属各级法院对起义人员过去的反动行为应本既往不究的原则。不能再行追究查办。按一般情况,此类案犯如无严重罪恶,民愤不大时,可依通报内所提,“对起义人员过去的反动行为应本既往不咎”的原则处理;但如此种罪犯确属罪大恶极的分子且证据确凿时,亦应当依法严惩,不能一律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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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4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缓刑的具体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缓刑的具体适用问题的批复(1952年4月10日)陕西省人民法院:1952年4月1日政呈字第26号呈请解释政务院公布试行的“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的缓刑,应如何运用?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希作参考。死刑、无期徒刑的缓刑,是关押起来,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即在劳动中表现得好,原判死刑的,即可考虑改判为无期徒刑;原判无期徒刑的,即可考虑改判为有期徒刑。如果表现不好,拒绝改造,随时可以执行死刑、无期徒刑。这样广泛地运用了缓刑制度,不仅对犯人的惩罚改造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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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2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2年2月22日)1951年12月11日临法秘〔51〕字第314号报告阅悉。关于孙太于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问题,不论是否在职干部,均应予以刑事处分。单纯公开检讨与行政处分不足以保证婚姻法的贯彻。至于如何制裁,你院可酌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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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行犯人游动展览与人民民主司法的精神不符的指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行犯人游动展览与人民民主司法的精神不符的指复(法督字第25号1951年12月26日)辽东省人民法院:你院法秘字第24号函送“辽阳县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携卷下乡,就地审理反革命案件的经验介绍”的报告,已悉。采用群众路线的就地公审方式,正确惩处罪犯,教育群众,是做得有成绩的,应予发扬。惟“游动展览”以及把犯人带着游行,这不仅是落后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法制的严肃性和进步性,而且有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是不妥当的。希即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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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执行问题的函(195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1年11月24日法研字第600号呈收悉。湖北省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之执行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但对于第二项内“至于个别案犯,如在监狱组织暴动、脱逃或其他严重的破坏生产者”一句,以改为“如在监狱组织暴动、脱逃或严重的破坏生产或有重大的反动活动必须及时处决者,可以提前执行死刑”较妥,希参酌研究。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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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1951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法院:你院法市研报第8905号报告悉,兹对所询保外执行应否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买卖汉奸财产的效力两疑问,提出我们的意见如下:一、判处徒刑交付有关机关团体或交妥当铺保或人保实施管制的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应否享受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同意来文中之前一种意见。即在执行徒刑的管制期中,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因为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只是受执行的场所与在监执行不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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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瑞士侨民李亚溥辩护权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瑞士侨民李亚溥辩护权问题的意见(法秘字第9970号1951年10月20日)外交部:本年10月13日发部欧字第(51)1605号来函收悉。关于瑞士侨民李亚溥隐匿盗卖物资一案可否准其聘请辩护人代为辩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则上可以允许,至于辩护人究应如何产生以及其他具体办法,可俟你部邀集有关部门开会商讨时共同研究。专此函复,即希查照附:外交部关于请研究是否给予犯罪外侨辩护权问题的函(1951年10月13日发部欧字第(51)1605号)最高人民法院:查天津市瑞士侨民李亚溥隐匿盗卖物资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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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政策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政策的通报(法研字第6号1951年10月9日)各大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华北区五省二市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最近发现个别地区的人民法院与人民法庭,由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认识不清,而产生了歪曲与随意修改这一政策的错误行为。如皖北人民法院呈送本院的7月份清案工作专题报告中,检查出凤阳县送核的50多件反革命案件中,有不少似是而非地运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政策,有的误解收缩方针,对有十几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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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贪污犯在判决以前的机关管制期间能否顶算刑期的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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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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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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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8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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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4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绥远省人民法院(52)审行字第四号通报的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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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4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缓刑的具体适用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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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2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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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行犯人游动展览与人民民主司法的精神不符的指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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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执行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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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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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瑞士侨民李亚溥辩护权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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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政策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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