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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法规
04

195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51年10月4日)根据本院审核案件,发现杀人命案,有些县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立派负责干部协同检验人员,亲莅现场,详细勘验,依据伤情填具验断书,得出明确结论并附卷,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主要根据之一,使案件迅速得到正确处理。但是有些县人民法院对这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根本不加检验,有的让区村干部代为检验,有的虽派人去验但记载简略片段,甚至模糊潦草,很难辨认,有的写有验断书而不附卷,致对事实的分析研究极为困难,及至案卷送到上级,时过境迁,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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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9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省人民法院所编“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提出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省人民法院所编“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提出意见的函(法编字第8928号1951年9月13日)广西省人民法院:接你院1951年5月份“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关于婚姻、典债、量刑等问题材料汇编”一册,兹就该刊第五、“对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的解答”及第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标准参考”两部份提出意见,希你院研究:(一)关于通奸、强奸及其量刑问题:1.通奸一般的须经由其配偶亲自告诉后,予以适当的惩罚。通奸者(男或女)之一方虽无配偶而经他方配偶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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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以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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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6

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之意见(1951年6月25日)华东分院:本年3月12日东法编字第1037号报告请示刑事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折抵问题,经研究后,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意见;但尚有下列意见,希予研究:(一)刑事案件被告在诉讼中死亡,一般的可即以裁定宣示被告死亡,本案不予审判或不应继续审判,其在上诉审者亦然(原判决即因此并不确定)。但案件得宣示没收、追征(追征似非刑罚可不列入)或剥夺“政治权利”者(旧时对于普通刑事罪犯所用“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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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6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强奸罪及量刑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强奸罪及量刑问题的意见(1951年6月1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强奸案件本身决不是一种单纯的不道德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妇女人身自由,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淫荡犯罪行为,对于这种犯罪的惩罚,基本上是应该严厉的,才能够预防犯罪,保护妇女,教育广大人民,同时我们惩治的出发点,也与旧社会的封建礼教思想的所谓“破坏贞操”,“失人名节”,有着原则上的区别。关于强奸犯罪的原因,一般的说不外是由于旧社会腐化淫靡的习俗,黄色教育的蒸染,压迫女性玩弄女性封建意识的作祟所致,而在新的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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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4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1951年4月12日)(一)前据皖南人民法院提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一些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转请中央核示在案。(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复示:“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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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4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变更死刑案件批准办法的联合命令》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变更死刑案件批准办法的联合命令(1951年4月6日)沈阳、旅大市人民政府并人民法院:根据东北人民政府1950年11月16日公文第29号通令第二项之规定,你市之死刑案件,系由市长批准后法院宣判执行。兹为慎重起见,特予变更,今后你市之死刑案件,应依据该通令第四项所规定之鞍山、抚顺、本溪等市之审核批准办法,以市长名义并由法院院长副署,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院长批准后执行。希即遵照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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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复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复示(法秘字第3365号195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人都告诉,而单对一人撤回,法院对未经撤回告诉的一人仍有权审判。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请示“亲告罪”“告诉乃论”问题的报告(1950年12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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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3

广西省人民政府《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已失效)

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已失效)(省人民政府省财字第88号令1951年3月9日)第一条本细则依中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制定之。第二条本省契税一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征收(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其税务行政由省财厅主管。第三条契纸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加盖省府印信后,由各“县市经征机关具备工本费具领应用”,前项契纸工本费应向投税人照数收回,其每张应收若干,由省财政厅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之。第四条契纸分买契,典契,赠与、交换,分割五种,一律用三联式,第一联给业主收执,第二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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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解答(法秘字第1915号1951年2月15日)华东分院:(一)1950年12月19日东法编字第923号报告收悉。(二)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尚无明文规定),经征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原则上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专就数罪均处有期徒刑而论亦应依此原则;至应如何定其应执行之刑期,则以在数罪中所处之最长刑期以上,数罪所处刑期之总和之下,适当宣告应执行之刑期为妥。这一点与你院报告中提到的一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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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2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伪法院处刑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伪法院处刑效力问题的解释(1950年12月12日)政务院秘书厅:10月30日政秘字第66号公函附革命军属陈曾忠原函一件均悉,兹就其所提出两点综合解答于后,希参酌转复。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及司法制度,但伪法院根据伪法所作之处刑判决的效力问题,在实际处理时,又必须采取对人民慎重负责的态度,分别作认真的审查,不能笼统的轻率的了解为伪法院根据伪法判决的人犯应于宣布废除伪法同时一律无条件的认为不应处罚或开监释放。各地人民法院于接管伪法院后,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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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1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1950年11月10日)山西辽东省人民法院:从你院报告中了解,由于各县人民法院对于烟毒危害认识不足,存在单纯“照顾”观点,对于禁烟禁毒法令,不仅一般宣传教育尚欠深入广泛,而在办案量刑上也都表现失之于轻。山西省关于霍县禁烟禁毒工作初步检查报告中提到:大部烟民毒犯都是扣十天八天,罚几万元即为了结,不法分子就无顾忌以致一犯再犯。该县1949年下半年处理烟毒案共七十件,单纯处以罚金者即三十三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七)。因而贩毒犯不但毫无悔改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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