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18日经该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办案过程
卓安团队接受家属黄某委托代理陈某一案。随后詹勇律师前往江阴市看守所会见陈某。之后,詹勇律师与承办法官、检察官、警官就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与当事人家属当面进行了沟通。
三、辩护思路
1、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涉嫌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对于陈某销售假药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只能够证实:陈某销售假药金额约为人民币76180元。
2、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销售假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异议。根据陈某销售假药金额,结合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的量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结合陈某所具备的从轻处罚情节和个人情况,陈某符合适用的条件。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办案心得
1、所谓假药,根据我国现行的《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此外,《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处理:(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3)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上述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因为《》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刑法》对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的行为另设了规定,故中的假药只限于人用药品与非药品,但这又不意味着上述药品从客观上看都是能够用于人体的物品,有些物品本来不能用于人体,但行为人将它假冒为药品而提供给人使用的,也应看作是本罪中的假药。由此可见,这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时,它就是假药,而不管这种物品实际上能否用于人体;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兽类使用的药品时,它就不是假药,也不问这种物品能否用于人体。
2、必须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在办案的全过程中,我们始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有关律师工作的规定开展工作,无论是出庭辩护,庭外交换意见或是书面提出意见、建议,都是坦率地表明观点,客观地阐述意见,在提交书面意见的同时,更应注意加强与办案机关人员的当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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