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Y某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检察院诉称其在工作期间通过制作有利于星X公司和绿X公司的招标文件,帮助两公司在招标程序中成功中标,并在事后收到12万元的好处费。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Y某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提起。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Y某犯,判处其一年十一个月。
二、办案过程
我所詹勇律师接受被告人Y某亲属委托担任Y某辩护人办理本案二审上诉,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着手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全面、详细阅卷,形成了字数达17000字,长达30页的阅卷笔录。
(二)多次前往羁押地会见被告人Y某,依法向其了解本案关键要点,并客观公正地分析了案件情况,介绍了今后法律服务的重点工作,转达亲属的关心与嘱托。
(三)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谷A通过陈B将Y某介绍给余C和范D,由Y某帮助星X公司和绿X公司操作招投标一事”这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1、谷A一直供述在案发前不认识Y某。
2、谷A在一审和二审均当庭否认通过陈B将Y某介绍给余C和范D。
3、余C否认书面供述的合法性,并当庭否认在案发时认识见过Y某,即使余C曾经在书面供述中提及相关内容,也不能判断哪种说法真实。
4、Y某对于如何认识余C和范D的说法也与余C、范D、谷A的供述存在不合理矛盾。
5、目前并没有陈B的证言对相关情况加以印证。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经Y某提议后,范D将星X公司和绿X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获奖证明等材料交给Y某”这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1、余C当庭以申请排非为由否认其书面供述的合法性。
2、范D无论是其书面供述还是当庭供述均没有提及是由Y某提议后,范D才将相关材料给Y某。
3、Y某并非主动向范D索要相关公司的资质材料,而是因为品X公司没有这一领域的招标经验,因而需要已招标完毕类似项目的招标文件来判断公司所设定的招标文件是否合理。
4、目前赵E的书面证言缺乏该信息点。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Y某在制作招标文件时设置有利于星X公司和绿X公司的条件”这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1、Y某与余C和范D认识的时间在2013年11月左右,品X公司向良庆区提出的招标文件定稿是在2013年11月13日之前。
2、谷A、余C、范D和Y某等人的口供能够证明Y某没有参与谷A、余C、范D于2013年12月8日左右对招标文件修改的商议过程。
3、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在Y某与余C、范D见面并接收材料后,亲自或者指使李F对招标文件从有利于星X公司和绿X公司中标的角度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谷A、余C、范D和Y某之间形成了串通投标的合意,谷A在招标文件公告后再修改评分标准恰好证实其与Y某不存在串通
1、品X公司在12月9日公布招标公告后,余C才紧急向谷A提出修改意见,并通过赵E告诉品X公司,这印证出余C、范D和Y某之间并没有形成串通投标的意思联络。
2、谷A在招标文件公告后再对评分标准进行修改的行为是公然的,与串通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3、品X公司根据业主要求修改招标文件的做法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李F对于赵E给其提出修改意见时反映惊讶,体现其关于Y某并没有就此项目给其特别指示的说法是真实。
(五)范D给Y某的12万元现金不是好处费,而是星X公司应当向品X公司支付的招标服务费的一部分。
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Y某、品X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据》、关于两标段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公开招标文件》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Y某收取的12万系合法收取,并非所谓的好处费。
四、办案结果
辩护人认真、细致、专业地完成了阅卷、会见等工作,并充分、全面地发表了辩护意见。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当事人Y某及其家属十分认可辩护人的工作,无法被法院的判决理由及其结果说服,故决定提起再审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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