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成都某科技公司控告李某、林某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刑事控告,成功控告,使该公司免受上千万损失
(主办律师: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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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成都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核心骨干技术成员的“集体出走”,给公司带来了很大损失,更为严重的是,他们盗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并成立和该公司相同类型的公司恶性竞争,牟取非法收入,这给该公司带来了致命破坏,我们可谓受命于危难之际,在我们的协助下,成都市公安局最终成功获破本案,在社会中引起普遍关注,新华社、华西都市报等多家媒体纷纷报道,同时为公司挽回了重大损失。这年刚好也是成都知识产权保护年,由于该案当时的影响较大,因而该案成为当时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克莱门凯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朱某,李某,林某分别于2004年8月,11月,2005年4月,进入A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经营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以及网络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在2006年该公司的宽带系列路由器在国内知名IT类网站上路由器关注度名列第13位.)朱某承担XX宽带系列路由器软件的开发,林某负责部分软件的开发和软件的界面开发,李某负责硬件的设计.三人在职期间均签定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均承担公司的路由器的保密责任。朱某在工作期间,未经该公司的许可,将XX宽带系列路由器的软件程序复制到自己的个人电脑上。2006年2月到2006年6月, 朱某、李某、林某相继离开该公司.2006年2到2007年4月8日期间,朱某和林某将在职期间所掌握的A公司宽带系列路由器XX软件程序并以使用.李某将在职期间的掌握的XX宽带系列路由器的硬件的设计图纸给了朱某和林某,在成都XX路西三段某大厦非法生产路由器主板,并将路由器主板销售给B公司和C公司共计2100台,给A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96万元,后三人被抓获.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李某,林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19条的之规定,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
二、协助办案
在这起案子中,我接受A公司的委托协助他们收集相关的证据和协助诉讼的顺利进行接触到这个案件后,通过自己几天的分析,要想我们的控诉成功,必须解决这以下焦点:(1) A公司生产的宽带系列路由器的相关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3)本案的经济损失如何的认定。
对于这些争议的焦点,我们要去积极的收集证据来证明我们的商业秘密权受到了侵害,但这个对我来还是有点很难,毕竟里面的技术术语比较多,证据比较复杂,作为控告方,我们要收集到尽量全面的证据。
针对案件中的事实情况,我首先收集到A公司路由器是申请了国家专利保护的,并且获得了专利权。这样我们的核心技术就是商业秘密了。其次申请鉴定被告生产路由器的技术是否和A公司使用一样。事实和我预料的很吻合,他们使用的技术和A公司保护核心技术是一样的,并且就是他们拷贝过去的资料的再现。有了这两个关键的证据,我们的指控成功了一大半。剩下就是怎样去算我们的经济损失了!侵犯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可由A公司来提供,有了前期的调查,这些工作做起来都不是很难.这也让我明白,做事情一定要有规划,避免做无用功,注意工作的前后协调。最后法院在我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了确认。
三、法院认定
1.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1年零6个月,并处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办案体会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科学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在给国家和社会每一位公民带来方便和利益的时候,我们还应不忘对它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企业和企业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不注重对自己产权的保护,并且有些工作人员也以身试法利用公司的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为自己牟利,从而给公司带来重大的损失。这种情况特别在信息科技方面尤为明显。因此,公司应注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注意签订保密合同来约束员工的行为。并且还要注意自己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或是被他人剽窃。企业的职工也要遵守保密协议,遵循职业操守。
商业秘密在我以前经办的案子中做的不多,但在接受他们的委托后,我面对自己比较陌生的领域,并没有感到胆怯,相反还有一种挑战的感觉,觉得自己能胜任这样的工作。自信永远是帮助我成功的重要法宝,即使在案子难以突破的的时候,也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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