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牛某,男,XX年X月出生于XX省M县,汉族,文盲,农民,住XX省。2009年9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挡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一审前被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携带海洛因1033.8克,乘坐Kxxxx次列车从西昌前往眉山,在列车运行到xx至xx段被西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查获。当时民警正在Kxxxx列车上开展缉毒工作,因牛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民警在对周围乘客及行李进行确定后,并在列车长和两名旅客自愿协助和见证下,对牛某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从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的一件蓝紫色男式上衣口袋中,查获用蓝色胶带裹缠的长方体可疑物三块,其中一块还用肉色丝袜包裹。后又从牛某的左裤包里搜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一小包。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从牛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为1033.8克,含量为53%。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牛某,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案件进展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牛某认为量刑过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牛某委托卓安团队为其二审提供保护,卓安团队首席律师成安、资深律师蒋健接受案件后,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上诉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了高质量的辩护意见,二审最终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 辩护思路
1、因一审判决定案的主要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等存在重大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可能错误。
上诉人自始至终否认紫蓝色夹克及毒品为其所有,供述前后一致稳定。上诉人牛某从事件开始直至二审都坚决否认紫蓝色夹克和毒品为其所有,期间没有一次不同的供述,供述前后极为一致稳定。对于一个50多岁的文盲且没有任何前科的农民而言,能做到这一点,至少可以说明紫蓝色夹克和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概率要高于是其所有的概率。法院理应慎重对待上诉人这一极为稳定的口供,而不宜轻易否定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本案件存在不能排除的重大合理怀疑和未能解释的疑点,使本案完全存在其他可能性。
证言和上诉人的讯问笔录表明,上诉人在12号车厢115号座位坐下后,其将行李放在了邻近座位的过道上,并且不久之后上诉人就睡着了。假设紫蓝色夹克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知道夹克内藏有价值不菲的毒品,上诉人就不可能乱放行李且丝毫不担心行李被人掉包或者盗窃。
上诉人在12号车厢115号座位坐下后,其将行李放在了邻近座位的过道上,并且不久之后上诉人就睡着了。在乘警检查期间,不排除有其他人为了逃避临检而乘上诉人睡着之际栽赃于上诉人。
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运输毒品,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并指出虽然“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过重,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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