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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00:07 浏览:5341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09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腾某、王某、唐某某与四川B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未经过国家相关金融部门许可,同时在未取得房产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群发短信、发放宣传资料、安排客户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位于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的B孵化园厂房,以分割销售该厂房产权,转让该厂房经营权或出售B公司原始股权为名,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承诺每年向集资群众返还8%-20%不等的回报。2009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腾某、王某、唐某某等人共同向李xx,钟xx等5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xxx万元。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与曾莉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王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曾莉律师与陈武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如下: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以四川B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规定定罪量刑;

(二)王某在本案中不是非吸的决策者和利益享有者,在单位犯罪中仅仅为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三)本案中,王某不应当对销售B公司原始股的款项负责,且对于王某应负责的部分并未查清;

(四)王某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五)王某具有悔罪和初犯的酌定情节、且家庭具有特殊困难。

四、办案结果

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中,有涉及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争议点,所以正确地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显得尤为重要。

1、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

单位决策机构产生单位意志,指挥单位行为的实施,任何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依据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单位决策程序,是它与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或擅自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因而,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同时按照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必须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即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

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多半为自然人个人所有。如果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不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在单位行贿罪中,因行贿取得的违法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2、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

行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打着单位的幌子,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3、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

单位只对其在业务范围内或与业务相关的活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与单位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应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行为不拘于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也可以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只要是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或者说与单位的人格相关,也可以视为是单位的行为。但如果与单位的业务活动并无实质的关联,则一般不应视为单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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