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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职务侵占,卓安团队律师积极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15:13 浏览:532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01年6月,被告人隋某入职成都甲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某某。此后,甲公司安排隋某到黄某某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下属子公司成都乙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司工作,负责门店拓展相关业务。2013年,隋某向重庆丙公司谎称因个人家庭原因需更合同主体,由隋某安排案外人何某与重庆丙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2年5月3日,合同内容与之前的一致。在租赁重庆丙公司门面过程中,隋某通过案外人变更合同主体的方式向成都乙公司重庆分公司转租门面,从中收取差价近50万元.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与冯嫕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隋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陈武律师与冯嫕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隋某的身份是重庆丙公司员工,并非成都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二)本案指控被侵占的租金差额是丁公司的款项,即使有损失也是丁公司,而不是乙公司。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所要求的单位员工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要求。

(三)本案隋某确定转租铺面行为未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要习的"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

(四)本案实际情况是隋某将自己承租的铺面提供给公司使用,后又将其转租,其行为隋某本人的商业行为,而非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四、办案结果

一审判决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五、办案心得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点在于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从事公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在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挥、监督等职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从事公务和劳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管是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均包括在内。"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因工作或业务而合法持有、控制、管理、支配单位财产的权利。"

 

第一种观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限定于"领导、指挥、监督"等职权,显然将"职务"等同于"职权",正如前文所述不当限定了"职务"的外延。第三种观点将利用工作形成的熟悉环境、接近作案目标等一切便利条件都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扩大了"职务"的范围。第二种观点建立在前文所述"职务"范围解读的基础上,较为全面合理地界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也是学术界通说性解释。但该观点仅仅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阐述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并且没有用兜底条款给予周全考虑, 无形之中限制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应当在借鉴学术界通说性解释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

 

首先,在判定时不仅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素理解为行为要件,更应将其理解为对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客体的昭示,据此,侵害诚实信用信托关系的客观行为和方式就不能局限于主管、经手和管理等客观外在的形式特征。正如前文所述,基于侵犯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可能性的立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是"利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的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行为人具有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就对单位负有忠诚、奉公的义务,其利用该地位侵占本单位财产,必然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益和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单位基于信赖赋予其一定的职务)。因此,利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的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解读。

 

其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侵占罪等普通侵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如果没有此种因果联系的解读,均不能提供普遍适用性的判定标准。为确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可以通过对"行为人从事的事务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和"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之间"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构建"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识别规则,一旦判定两个因果关系成立,即可确认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述"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能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提供普遍适用性的认定规则的内在根据为:若第一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即行为人因从事的事务具有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相对应的,该行为人就应基于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负有不得侵占单位财产的忠诚义务,和保证单财物免遭损害的奉公义务。如果行为人背离这种义务,却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即第二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不仅侵犯了本单位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相互之间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这也与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两客体相一致。

 

应当运用"两个因果关系判定"规则来分析本案,即詹某某虽然没有被福建沙县某加油站授权保管加油站保险柜钥匙及柜内营业款,但其在实际工作中履行值班经理的职务,根据单位授权负责保管保险柜密码,且具有向现金押运公司移交营业款的指责,据此可认定詹某某因为其从事值班经理的事务实际上已经对营业款具有支配、控制地位(第一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在盗得经理黄某某保管的保险柜钥匙后,其又利用值班经理支配、控制营业款的地位,将营业款非法占为已有(第二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据此,理应认定詹某某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通过以上的分析结论,我们可以得出詹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更加全面准确,也更符合刑法设定该罪立法本意和内在精神。而一审法院判定詹某某犯盗窃罪,否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定性有所偏颇。

 

通过以上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质内涵,如果对"行为人从事的事务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和"利用控制、支配本单物的地位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之间"两个因果关系进行识别判定,则不必刻意地去直和区分主管、经手、管理等模糊概念。如此视角的转换不仅使得"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化繁为简,而且,符合职务侵占罪通过惩治行为人侵犯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法益的行为而保护单位财产法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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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职务侵占,卓安团队律师积极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15:13 浏览:5326次

一、案情简介

 

2001年6月,被告人隋某入职成都甲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某某。此后,甲公司安排隋某到黄某某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下属子公司成都乙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司工作,负责门店拓展相关业务。2013年,隋某向重庆丙公司谎称因个人家庭原因需更合同主体,由隋某安排案外人何某与重庆丙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2年5月3日,合同内容与之前的一致。在租赁重庆丙公司门面过程中,隋某通过案外人变更合同主体的方式向成都乙公司重庆分公司转租门面,从中收取差价近50万元.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与冯嫕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隋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陈武律师与冯嫕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隋某的身份是重庆丙公司员工,并非成都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二)本案指控被侵占的租金差额是丁公司的款项,即使有损失也是丁公司,而不是乙公司。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所要求的单位员工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要求。

(三)本案隋某确定转租铺面行为未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要习的"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

(四)本案实际情况是隋某将自己承租的铺面提供给公司使用,后又将其转租,其行为隋某本人的商业行为,而非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四、办案结果

一审判决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五、办案心得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点在于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从事公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在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挥、监督等职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从事公务和劳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管是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均包括在内。"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因工作或业务而合法持有、控制、管理、支配单位财产的权利。"

 

第一种观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限定于"领导、指挥、监督"等职权,显然将"职务"等同于"职权",正如前文所述不当限定了"职务"的外延。第三种观点将利用工作形成的熟悉环境、接近作案目标等一切便利条件都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扩大了"职务"的范围。第二种观点建立在前文所述"职务"范围解读的基础上,较为全面合理地界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也是学术界通说性解释。但该观点仅仅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阐述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并且没有用兜底条款给予周全考虑, 无形之中限制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应当在借鉴学术界通说性解释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

 

首先,在判定时不仅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素理解为行为要件,更应将其理解为对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客体的昭示,据此,侵害诚实信用信托关系的客观行为和方式就不能局限于主管、经手和管理等客观外在的形式特征。正如前文所述,基于侵犯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可能性的立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是"利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的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行为人具有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就对单位负有忠诚、奉公的义务,其利用该地位侵占本单位财产,必然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益和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单位基于信赖赋予其一定的职务)。因此,利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的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解读。

 

其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侵占罪等普通侵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如果没有此种因果联系的解读,均不能提供普遍适用性的判定标准。为确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可以通过对"行为人从事的事务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和"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之间"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构建"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识别规则,一旦判定两个因果关系成立,即可确认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述"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能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提供普遍适用性的认定规则的内在根据为:若第一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即行为人因从事的事务具有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相对应的,该行为人就应基于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负有不得侵占单位财产的忠诚义务,和保证单财物免遭损害的奉公义务。如果行为人背离这种义务,却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即第二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不仅侵犯了本单位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相互之间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这也与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两客体相一致。

 

应当运用"两个因果关系判定"规则来分析本案,即詹某某虽然没有被福建沙县某加油站授权保管加油站保险柜钥匙及柜内营业款,但其在实际工作中履行值班经理的职务,根据单位授权负责保管保险柜密码,且具有向现金押运公司移交营业款的指责,据此可认定詹某某因为其从事值班经理的事务实际上已经对营业款具有支配、控制地位(第一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在盗得经理黄某某保管的保险柜钥匙后,其又利用值班经理支配、控制营业款的地位,将营业款非法占为已有(第二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据此,理应认定詹某某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通过以上的分析结论,我们可以得出詹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更加全面准确,也更符合刑法设定该罪立法本意和内在精神。而一审法院判定詹某某犯盗窃罪,否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定性有所偏颇。

 

通过以上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质内涵,如果对"行为人从事的事务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和"利用控制、支配本单物的地位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之间"两个因果关系进行识别判定,则不必刻意地去直和区分主管、经手、管理等模糊概念。如此视角的转换不仅使得"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化繁为简,而且,符合职务侵占罪通过惩治行为人侵犯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法益的行为而保护单位财产法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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