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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涉嫌抢劫,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54:34 浏览:527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14年11月11日晚,Z某以其姐的男友孙某某因朱某某介绍的虚假工程,花费了三万余元为由,邀约被告人杨某某,S某某等人,并由杨双某纠集被告人梁某、李某某,驾驶两辆轿车前往成都市某商务酒店附近,将朱某某、何某某、班某三人先后带至金堂县某停车场、某沙场、某某废旧厂房等地,通过持刀威胁,使用拳脚、木棒对三人进行殴打等方式,先后共计要求朱某某、何某某、班克退还孙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余元、支付“辛苦费”两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否认虚构工程致孙某某损失钱财金额达3万余元,并与何某某、班克拒绝支付钱财无果后,多次遭到Z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三人被迫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朋友借款,但何某某、班克借款无果,而被害人朱某某编制赌博输钱等理由,于14年11月12日分次向朋友王某借款5万元,之后,王某通过现存、转存、转款的方式分次将5万元转入朱某某尾号为0516、卡上余额为4986.75元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Z某,S某某逼迫朱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于14年11月12日6时46分至12时21分期间,多次通过现支、转支、手续费等形式分次从朱某某农行卡内支出51889.6元,之后被告人Z某返还朱某某2700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将朱某某、何某某、班克放走。事后,被告人Z某等人将从朱某某处获取的赃款分赃耗用。

二、办案过程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Z某亲属委托,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Z某,并根据案件事实,在详细阅卷后,理清辩护思路,敲定辩护词,并出庭为其辩护。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观点为:

1、起诉书指控Z某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以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

(1)被告人主观上是索要受骗的损失,不符合抢劫罪中非法占有他人时物的主观目的;

(2)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暴力是为了泄愤和索要损失,不是为了劫取被害人现场财物不符合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特征;

(3)本案中款项是受害人要求他人转账后再行支付。不是在暴力威胁下当场交出自己随身财物的情形,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交出财物的特征;

2、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案定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性较为准确,而不是抢劫。

3、关于本案的量刑,应当考虑到本案暴力程度相对轻微、被告人具有坦日等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

四、办案结果

Z某被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中关于Z某是否构成坦白,应从下面方面理解:“如实供述”,要求实事求是地交代目已的犯罪事实。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罪行,既不能掩盖推脱自己的罪行也不能顶替包揽他人的罪行,既不能避重就轻、不讲主要犯罪事实只讲次要犯罪事实,更不能歪曲客观真相、编造事传节,如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加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日。全于是出于悔过自新还是慑于法律威严的动机,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如实供述还有彻底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程度的区别。而本案中Z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讯问,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稳定无翻供。

根据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犯罪人对所供述罪行的法律评价和对主观罪过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如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构成刑事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轻罪还是重罪、一罪还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罪责大小,是否具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应判处何种刑罚,自己的行为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等罪过形式,持有不同观点甚至辩解,这是犯罪人主观认识的内容,更是行使辩护权的具体体现。所以Z某对涉案金额性质的辩解,并不能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所以辩护人认为Z某应构成坦白情节,一审判决认为其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的判决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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