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6日下午,罗江县万安镇“某建筑工地民工聚集向项目部讨要工资时,民工叶某某、涂某、黄某某、某勇和赵某某等人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项目部负责人即上诉人张某某打电话联系上诉人Z某,叫其带人到项目部“扎场子”。Z某即邀约上诉人蔡某、龙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并告知去“扎场子”、“站桩”。龙某邀约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邀约上诉人易某某、杨某某邀约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石某某等人。Z某等人在德阳市旌阳区xx场镇聚集后,分别乘坐5辆轿车前往罗江县“誉城国际”工地。到达后,Z某带领蔡某等人在旁边办公室等待。后易某某等人先后到3楼办公室查看情况。22时许,张某某与20余名民工到1楼会议室商谈工资问题,Z某、蔡某、易某某、石某某等人也来到1楼会议室。商谈过程中,张某某因工资问题与民工代表叶某某发生争吵。因事前张某某要Z某教训闹得凶的民工,Z某即抓起安全帽和会议桌上的花盆扔向叶某某,石某某捡起花盆碎片扔向民工。随后,Z某跳过会议桌用脚踢叶某某,双方发生打斗,易某某跳过会议桌和民工对打,蔡某手持烟灰缸参与打斗。石某某、蔡某跑出会议室,蔡某跑道停车处通知龙某、杨某某等人。后龙某、田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下车,刘某某持甩棍,田某某、石某某分别在工地建材堆放处拿得钢管冲向会议室,石某某所持钢管被民工缴下。王某持刀走到会议室外等候。Z某、杨某某、易某某、蔡某、刘某某、龙某、田某某在会议室内分贝持椅子腿、甩棍、钢管殴打涂某、黄某某、某勇、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涂某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某勇、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Z某、蔡某、刘某某、龙某、田某某、石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办案过程
我所律师接受当事人Z某亲属王红委托,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Z某,并根据案件事实,在详细阅卷后,理清辩护思路,之后查阅了大量四川省内的相似案例的量刑,最终敲定辩护词,出庭为其辩护。同时,陈武、曾莉律师也积极促成了被害人对当事人的谅解,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三、辩护思路
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并判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首先,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涂某的想法,本案的定性应当以聚众斗殴定罪;其次,将Z某认定为是错误的,Z某在本案中特别是对受害人涂某死亡上,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第三、上诉人有减轻和大量从轻情节,但一审判决没有予以体现,特别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结Z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大量减轻,从轻的情节,一审法院对Z某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量刑畸重。
四、办案结果
撤销Z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终身的一审判决,判决Z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五、办案心得
自首情节是非常重要的量刑依据,应在案件中有相应体现。而本案中,一审判决Z某与同案犯张某某一样的无期徒刑,使得Z某的自首情节相较于无自首情节的张某某,在量刑上并未有所体现。
本案另一争议点在于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辩护人认为,法条所述的“共同加害人”应该是指伤害行为足以达到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人。而本案确没有查清直接加害人,但有大量证据证明Z某并不是死者涂某致命伤的共同加害人,所以不应对其转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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