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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6:50:01 浏览:315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新华公司授权彭某某办理新华公司在西藏地区的备案事宜,彭某某使用虚假的印章进行了备案事宜,但备案登记完成后没有将备案登记情况告知新华公司,备案材料也没有返还也没有取得新华公司授权办理招标业务事宜。

后续彭某某通过取得的备案登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承包事宜,将林芝地区招标事宜委托给唐某某,骗取财物共计45万元。

 

二、办案过程

 

卓安团队律师接收被告人彭某某的委托后,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着手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全面、详细地阅卷,整理相关证据并进行分析;

(二)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   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I、本案中彭某某不满足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成立。本案的实质是新华公司授权不清的情况下彭某某于唐某某合作经营和转让承包权产生的经济纠纷,并不是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1)本案彭某某收取唐某某合作经营保证金5万元和10.5万元分成款,以及收取办理备案保证金和转让款33万元均是双方基于签订的协议协商一致取得,且相关款项用于前期各项成本支出和投入,彭某某主观上是收取双方合作分成以及转让承包权所产生的成本以及交易对价,主观态度不是通过非法方式占有款项,不满足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

(2)彭某某在授权不清的情况转让新华公司西藏地区经营权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的民事欺诈行为,完全未达到刑法意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诈骗行为证据不确实充分或定性错误,本案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所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

(3)唐某某对经营权转让的各项风险是完全知晓,本身不存在是因受到蒙蔽而交付款项的情形。不能因为转让权最终未能完成备案就认定唐某某受到欺骗。

II、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设彭某某构成犯罪,从本案的发生原因,新华公司管理过错、唐某某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四、办案结果

 

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五、办案心得

 

1. 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直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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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6:50:01 浏览:3156次

一、案情简介 

 

新华公司授权彭某某办理新华公司在西藏地区的备案事宜,彭某某使用虚假的印章进行了备案事宜,但备案登记完成后没有将备案登记情况告知新华公司,备案材料也没有返还也没有取得新华公司授权办理招标业务事宜。

后续彭某某通过取得的备案登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承包事宜,将林芝地区招标事宜委托给唐某某,骗取财物共计45万元。

 

二、办案过程

 

卓安团队律师接收被告人彭某某的委托后,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着手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全面、详细地阅卷,整理相关证据并进行分析;

(二)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   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I、本案中彭某某不满足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成立。本案的实质是新华公司授权不清的情况下彭某某于唐某某合作经营和转让承包权产生的经济纠纷,并不是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1)本案彭某某收取唐某某合作经营保证金5万元和10.5万元分成款,以及收取办理备案保证金和转让款33万元均是双方基于签订的协议协商一致取得,且相关款项用于前期各项成本支出和投入,彭某某主观上是收取双方合作分成以及转让承包权所产生的成本以及交易对价,主观态度不是通过非法方式占有款项,不满足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

(2)彭某某在授权不清的情况转让新华公司西藏地区经营权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的民事欺诈行为,完全未达到刑法意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诈骗行为证据不确实充分或定性错误,本案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所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

(3)唐某某对经营权转让的各项风险是完全知晓,本身不存在是因受到蒙蔽而交付款项的情形。不能因为转让权最终未能完成备案就认定唐某某受到欺骗。

II、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设彭某某构成犯罪,从本案的发生原因,新华公司管理过错、唐某某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四、办案结果

 

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五、办案心得

 

1. 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直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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