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L某、Z某先后向叶某某、邹某夫妇及其关联公司发放贷款30笔,合计人民币2.019亿元。其中仅有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5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1300万元两笔贷款签订了贷款合同,剩余的28笔贷款1.839亿元,是两被告人违反银行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未对贷款人叶某某、邹某及其关联公司进行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贷后检查、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发放两被告人利用某信用社某地分社系手工社,未进入信用社网络系统,上级部门不能有效监管的漏洞,由被告人L某安排被告人Z某通过从某信用社营业部账户调剂资金到某地分社账户,再从某地分社账户分批划拨到叶某某、邹某夫妇提供的账户完成贷款发放,被告人Z某负责记录发放贷款、还本付息的手工账。两被告人为逃避上级部门的监管,通过冒用农户信息,以小额贷款的方式安排他人冒名顶替签订诸多贷款合同来掩盖违法向叶某某、邹某夫妇及其关联公司发放的贷款,以达到平账的目的两被告人在发放上述28笔贷款中,产生工本费共计16.07万元,通过以其他营业收入等方式扣除而未发放。截上2017年5月,叶某某、邹某夫妇及其关联公司向白玉县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55万元,至本案立案之日尚有16235万元未收回。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苏镜祥律师、田银行律师和汪有才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Z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田银行律师和汪有才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现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28笔贷款并非均是Z某经办,现有证据也无法准确认定Z某参与经办的具体时间、次数、总额;因此,被告人Z某参与的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应低于《起诉书》指控的1.837393亿元;Z某依法对其没有具体经办的部分涉案金额不承担刑责任。
本案依法属于白玉县信用社的。
(四)单位犯罪中,被告人Z某不是主管责任人员,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
(五)被告人Z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起诉书》对被告人Z某构成自首也予以认可。
(六)被告Z某其主观恶性较小。
(七)某县信用社对叶某某一方贷款次数多、时间跨度长、管理混乱,被告人Z某具有积极配合上级单位,查清某县信用社对叶某某放的贷款情况的情节,对于查清案件事实、为进一步挽回损失建定了坚实的基础。经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经某信用社于2017年8月2日申请,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叶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在1.744亿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基于此,恳请对Z某酌情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Z某符合宣告的条件。
(九)如前所述,综合全案应对被告人Z某处以较轻的刑罚,在Z某本案中无任何非法获利、目前在大额贷款需要偿还的情况下,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其应承担的责任和实际经济能力,判处较少的。
四、办案结果
判处Z某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办案心得
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银行从业人员最易触犯的罪名之一,但该罪名往往不为银行从业人员所重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近年来,银行从业人员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数量也越来越多。
【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来说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本罪犯罪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如果行为人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发放贷款,且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