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系四川省成都市人,2016年9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注册三个QQ号及微信公号,在网上招募卖淫女鞠某、凌某、郭某某三人,组织三人卖淫从中获利。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下租住在本市武侯区广和二街88号“D小区”3栋516号、409号、818号。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招到嫖客后,将嫖客分别安排给三卖淫女,三人2000元、3000元、6000元不等价格进行卖淫,张某某从中抽取高额利润。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通过网络QQ、微信公号,招到嫖娼人员古某某、李某某、李某、胡某及另一名男子(在逃)到D小区3栋516号,与鞠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嫖资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收取高额利润,被当场抓获。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艾述洪律师、李川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张某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艾述洪律师、李川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现有证据仅证明其构成介绍卖淫罪。首先,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组织卖淫女“郭炫宏”卖淫,指控组织卖淫的人数未到达最少“三人”的规模要件要求,因此无论被告人是否对另两名卖淫女鞠某、凌某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均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次,控方指控被告人组织鞠某、凌某2人卖淫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2、由于鞠某、凌某欠被告人借款,根据鞠某与被告人的转账记录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即鞠某向被告人转账支付的12.05万元不能证明均系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应当结合嫖客证言等其他证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非法获利金额。
3、由于被告人构成介绍卖淫罪,有“嫖客”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的非法获利不足1万元,结合其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或以下的。
四、办案结果
1、(2017)川0105刑初850号,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五万元。
2、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玫瑰金苹果7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ZTE 手机一部、太空灰IPOD手机一部、32G苹果 ipad 平板便携机一部、灰色 ALIENWARE 笔记本一部、电话卡二张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 120500元予以追缴。
五、办案心得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而在办案过程中,根据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依据相关事实及证据,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整理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在整个案件事实中起到组织、控制的作用。
二、对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自2017年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人数规模应该至少为三人(包含本数),因此案件中对于被组织卖淫的人数界定也成为案件定性的一个关键点。
三、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质证应当依据自2016年10月1号起施行的《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严格进行,充分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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