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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诈骗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0-07-07 11:05:20 浏览:648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7日,卓某、余某成立了某公司,主要从事策划文化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邮票等业务。河北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为工艺品及收藏品等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是河北省人民政府许可并公告保留的交易场所。某高层曾某以公司名义向河北某公司购买了“xx桥”和“xx大运河”两只邮票,并在某公司托管上市。后2016年6月6日,两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正式成为该交易中心邮币卡经济会员,在该中心进行邮币卡交易。 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某公司作为市场开发部区总,负责各区域的管理及业务员培训。2016年6月到12月,某公司在已经取得上述两种邮票绝对数量的情况下,公司业务员通过每天向外拨打100-200 个不等的电话号码及QQ、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推荐上述两种邮票,待被害人同意之后就在某公司开户入金并购买上述邮票后,操盘手利用手中掌握的邮票数量的绝对优势操纵邮票价格的上涨与下跌,分析师根据公司的需要制造邮票价格走势图,使得业务员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随后按照公司高层曾某等人的安排,操盘手通过买卖邮票,拉动邮票价格的上涨,业务员鼓励被害人大量买进,当邮票出现高位时操盘手高价位抛售邮票。待邮票价格下跌时,业务员鼓励被害人加大投入量,操盘手又从低位抄底回收邮票,以此循环性的赚取被害人的资金损失。 经鉴定,2016年6月-12月,某公司在河北某公司的关联账户中共计转出金额5500万元,目前账户尚余8552430.88元。购买“xx大运河”邮票账户现实盈亏为负数的人数为7340人,购买“xx桥”邮票后账户显示盈亏为负数的人数为2752人。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退赃130,000元。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立即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作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1、张某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层级并非处于支配地位、管理层级,也并未实施相应实际的支配、管理行为。张某在本案中处于辅助、从属地位,应系从犯; 2、张某在本案中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且主观恶性较低; 3、张某还具有初犯、自首、坦白、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且张某愿意积极退赔。

 

四、办案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中的关键点在于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及主观方面。 首先,诈骗罪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直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员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1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也就是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较为清晰的认知。 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包括被告人张某的主从犯身份的认定。张某虽然在本案被告人中职位最高,为小区区总,其他人为经理级别,但是张某并非本案的策划者和起意者,对犯罪财物没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同时有自首情节,审判阶段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低,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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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诈骗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0-07-07 11:05:20 浏览:6483次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7日,卓某、余某成立了某公司,主要从事策划文化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邮票等业务。河北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为工艺品及收藏品等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是河北省人民政府许可并公告保留的交易场所。某高层曾某以公司名义向河北某公司购买了“xx桥”和“xx大运河”两只邮票,并在某公司托管上市。后2016年6月6日,两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正式成为该交易中心邮币卡经济会员,在该中心进行邮币卡交易。 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某公司作为市场开发部区总,负责各区域的管理及业务员培训。2016年6月到12月,某公司在已经取得上述两种邮票绝对数量的情况下,公司业务员通过每天向外拨打100-200 个不等的电话号码及QQ、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推荐上述两种邮票,待被害人同意之后就在某公司开户入金并购买上述邮票后,操盘手利用手中掌握的邮票数量的绝对优势操纵邮票价格的上涨与下跌,分析师根据公司的需要制造邮票价格走势图,使得业务员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随后按照公司高层曾某等人的安排,操盘手通过买卖邮票,拉动邮票价格的上涨,业务员鼓励被害人大量买进,当邮票出现高位时操盘手高价位抛售邮票。待邮票价格下跌时,业务员鼓励被害人加大投入量,操盘手又从低位抄底回收邮票,以此循环性的赚取被害人的资金损失。 经鉴定,2016年6月-12月,某公司在河北某公司的关联账户中共计转出金额5500万元,目前账户尚余8552430.88元。购买“xx大运河”邮票账户现实盈亏为负数的人数为7340人,购买“xx桥”邮票后账户显示盈亏为负数的人数为2752人。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退赃130,000元。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立即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作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1、张某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层级并非处于支配地位、管理层级,也并未实施相应实际的支配、管理行为。张某在本案中处于辅助、从属地位,应系从犯; 2、张某在本案中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且主观恶性较低; 3、张某还具有初犯、自首、坦白、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且张某愿意积极退赔。

 

四、办案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中的关键点在于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及主观方面。 首先,诈骗罪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直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员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1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也就是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较为清晰的认知。 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包括被告人张某的主从犯身份的认定。张某虽然在本案被告人中职位最高,为小区区总,其他人为经理级别,但是张某并非本案的策划者和起意者,对犯罪财物没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同时有自首情节,审判阶段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低,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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