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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卓安团队律师积极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7 11:20:46 浏览:623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安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号码,拨打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故意编造在成都市金牛区xx公园、成华区xxxx公园内有炸弹的虚假信息。接到以上报警信息后,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采取紧急措施,调动大量警力对上述两个地点进行排查,对成都市某博物馆、xxxx园区某咖啡店、xxxx园区某酒吧、园区动漫展等地点,疏散人群并调动人力配合警方进行地毯式排查,给上述商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安某于当日在xxx广场被挡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办案过程

在侦查阶段,当事人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卓玛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与安某的沟通工作,了解相关案情,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研究了安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确定了初步的辩护方向。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安某,依据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安某涉案事实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规定不符、且安某涉案情节轻微,其认罪态度好,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向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以及当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金牛区检察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提出的安某不够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就其他辩护意见,金牛区检察院认为安某的行为还是造成当时一定的社会恐慌,其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最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判阶段,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认为安某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事实可能会判实刑,其不适宜继续取保候审,则变更其强制措施为逮捕。被告人安某的家属向安某表示其为HIV携带者,不适宜羁押。辩护人在了解该情况后,向成都看守所反应安某的身体现实状况;同时也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以及相关病例。金牛区人民法院以该社会影响大、安某又属于人民武警,其法律意识、政治意识低,其社会危险大不适宜变更强制措施。且看守所保障了其基本的药物治疗。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安某,再次了解案件细节以及其的身体情况,进一步完善、细化辩护意见,对其进行专业的庭前辅导,告知了当事人庭审的流程。

三、辩护思路

1、本案相对同类案例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安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有明显的悔罪,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安某系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其身体状况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不适宜长期羁押。而且被告人安某的社会危险较小,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望法庭在惩罚犯罪同时也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安某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判处安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办案心得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人安某是否是能够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混乱,但从当时的客观情况看,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恐慌和大范围的负面影响,情节较轻,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其次,被告人的此次行为系在承受工作、生活、家庭等各方面的压力之下,没有正确处理自己的情绪,一时冲动,系激情犯罪且属偶犯,并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坦白规定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再次,根据被告人的身体情况,被告人需要每天服用指定的药物来延缓病毒的增长及传播,不适宜长期羁押。综合全案考虑,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正值国庆期间,在相关场所,人员流动量大,警方在接到虚假的报警信息后,组织人员采取紧急疏散措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社会和危害性大。 辩护律师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应该以所处的日期及人流来算,而应以具体造成的危险后果和社会影响来确定。从有关场地工作人员的证言中就可以证实,其造成的影响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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