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检查机关《起诉书》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886800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行贿负有直接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立即前往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阅卷工作,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就案件情况和承办人员进行了详细沟通和了解,研究了案件的核心事实和关键证据。其后,承办律师还详细查证了我国单位行贿罪的司法判例,并前往温江区调查取得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被告单位多次为所在乡镇捐资捐物并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时酌情考量。在详细了解案件、核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宣告对所居住的社区不致发生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温江区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采纳。
三、辩护思路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等工作,律师对本案有了深入全面的了解,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总的观点是:
1、 被告人陈某某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且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在陈某某单位行贿共计80余万元的金额中,绝大部分是受贿人索贿性质的金额,陈某某迫于受贿人的权势、以及被告人公司在当地经营受阻挠、陷入困境,被迫进行行贿行为,这与主动行贿应当有明显区别;
3、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判处缓刑是非常普遍的处罚,也符合当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判处缓刑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完全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量刑均衡的原则,对陈某某判处缓刑。
四、办案结果
刑事判决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X号。在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观点的基础上,温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致发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处被告单位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缓刑二年。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办案心得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准确引用需要的法律,避免使用“相关法律规定”这类含糊不清的词,引用时一定要核实,确保准确,并且将用到的法律附在所提交的法律文书的后方。其二是重视司法判例的收集,单位行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责任人大多判处缓刑,对单位并处罚金,符合当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三是辩护词中所采用的证据材料,需要清晰地标明出处,以免辩论时找不出证据出处而导致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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