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冯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四次向时任某公司党委副书记、代理总经理的郭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010000元。被告单位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2010000元,同时造成40000000元国有资产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冯某作为公司实际控股人、被告人邓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追究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某公司为了企业发展需要,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 201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冯某作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某公司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时,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造成4000万元的国有资产损失。冯某的行为符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三、辩护思路
1、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某公司只是实施了第二种行为,并没有实施第一种行为,相对于第一种行为而言,第二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应当承担的刑罚相对更低;2、在邓某代表某公司所提供的多个备选理财产品中,某公司经集体讨论后自行决定购买 4000 万元中金万顺石油基金理财产品,且该4000万元理财产品目前并没有被确定为损失,而只是“应收债权”,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与4000万国有资产流失之间并不存在上的因果关系。冯某对于郭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明知程度很低;3、在本案涉及的四笔犯罪事实中,邓某知晓某公司从产品发行方处获得的中介服务费比例,在这一范围以内保证某公司不亏损的前提下,邓某有权与郭某之间达成返点比例的约定,并不需要事先必须请示冯某同意。加之邓某还具体负责与郭某及统众公司的对接,因此,邓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冯某更大。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冯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两年,三年,并处人民币十万元。
五、办案心得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要把对单位行贿和正常的馈赠行为区分开来。对单位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是一种钱权交易。而向亲戚、朋友、同学的单位馈赠的行为,是为了加深感情和友谊,表礼致意。对单位行贿一般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往往是“以礼代贿”,贿赂物的数额比较大。而对单位馈赠的财物一般都比较小,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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