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廖某某通过互联网,先后多次买了木枪托、枪管、抢栓(加弹次)等枪支零部件和于弹,廖某某按到枪支不见后门已组装成枪支,2015年7月27日,警察将廖某某抓获,并在廖某某带领下到成都高新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的家中查出抢托、枪管、枪栓、弹夹、弹底火、铅质弹头等物品。为此,廖某某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
二、办案过程
李重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廖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并多次与办案单位进行沟通,仔细阅卷。本案的辩护核心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界定,为了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得到实现,辩护思路主要是围绕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在接受委托以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本案当事人廖某某,以便更好的了解案件事实,提出更好的辩护策略。于此同时,收集了大量的案例作为本案的佐证,期待这些案例能够带来一些法律上的效果。除此之外,收集学者们对“买卖”行为的解释,其中有学者提出,中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对于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行为人往往是基于爱好、收藏等动机或目的,购买后予以储存或者把玩,其终极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应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辩护思路
总的辩护意见:
1、证明廖某某购买枪支的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廖某某购买枪支的事实,不能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
2、即便廖某某是从网上购买枪支的事实成立,也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廖某某购买枪支目的并非为出售,而是收藏把玩,其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其行为并未引发枪支的传播与流动,仅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网上购买枪支弹药为收藏把玩的被告人均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量刑,而不定“非法买卖枪支罪”;
4、廖某某仅购买一支枪支,刚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追诉的数量起点,且该枪支一直藏于家中,仅有一次使用打鸟,并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险和危害后果;
5、被告人廖某某有正当职业,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
综合上述定罪和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在6个月以内量刑或判处。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做出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办案心得
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买卖”不仅指倒卖或者贩卖,还应包括交易行为。贩卖、倒卖的含义是指头进后再卖出,若把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范围仅限定为贩卖、倒卖行为,刑法就应该规定贩卖枪支罪,这无疑缩小了该罪的打击范围。按照逻辑来说,如果单纯的购买枪支行为不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那么,单纯的出卖行为亦不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从社会危害性与立法目的分析,相对于持有行为而言,购买行为无疑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持有枪支是危险犯,造成持有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赠与、遗留、拾取、购买等等,很多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是静态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设立目的也就是为了消除这种危险的存在。并且,有些时候在涉枪犯罪查处实践中,因客观条件所限导致侦查程度和证据的不足,也常将其作为涉枪犯罪的兜底罪名。而购买枪支行为具有更严重、更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其必然导致枪支在社会中流动起来,或者让更多的枪支流入社会,增加将危险兑变成现实危害的可能性。在持有与买卖之间,购买显然与买卖更为接近,更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客观方面特征。并且刑法设立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目的之一就是消除枪支贩卖和交易,所以,基于社会危险性和立法目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从持续时间来分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时间上是有延续性的犯罪行为,而非法买卖枪支罪则是可以在瞬间即可完成的犯罪行为。如将单纯的非法购买枪支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则容易在打击涉枪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带来矛盾和漏洞。综上所述,单纯的购买枪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刑法规制,考虑到刑法罪名之间的协调、立法目的、任务,以及打击涉枪犯罪政策的指导精神,将其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较为合理。不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本案的中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行都是有争议的,并不存在确实的对或者错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才有了可以辩护的空间。虽说如此,还是希望在法律上能对此条出台更为严谨的规定或者解释,以此来指引人们的行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