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4年1月担任某公司总经理,从2008年至2010年间何某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授意刘某、袁某、周某,从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为4000994元,因而被告人何某涉嫌。同时,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8月将挪用公款中的40万元为其儿子何某峰购买位于某某国际社区房产一套,并在接受公司纪委调查时,为隐瞒该40万元,篡改了账单,将篡改后的账单,提交给公司纪委,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因而涉嫌。
二、办案过程
因本案涉案挪用、贪污金额巨大,情节严重,为及时了解案情,承办律师姚志刚在2016年8月27日接受被告人何某家属委托之后,先后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9日前往羁押地会见被告人,在充分取得被告人信任的基础之上,客观公正的分析了案件情况,并详细介绍了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今后法律服务的重点工作,形成了两份会见笔录,同时向被告人转达家人的嘱托。随着案件进程,承办律师先后制作了《何某案言辞证据阅卷笔录》、《何某案书证阅卷笔录》。承办律师分别于2016年9月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书》一份、2017年2月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书》一份、2017年8月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书》一份,同时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何某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或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何某用小金库中的40万购房,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仅仅是挪用性质;何某挪用400万元归个人使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构成犯罪,仅是违纪行为;针对何某使用的40万元,量刑时应该考虑其自首情节。
四、办案结果
在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后,法官参考了承办人辩护意见,判决书认定何某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庭审结束后,何某及家属对姚志刚律师为本案所作的努力表示感谢。
五、办案心得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被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还具有贪污公款情节,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而经过承办人员全面的分析,提出何某的挪用公款投资理财行为,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其利益全归公司所用,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何某用40万元购房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且其身份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主体身份,为其作罪轻辩护。法官也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让何某量刑大大减少,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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