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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卓安团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7 17:35:13 浏览:5184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8年8月9日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因酒后驾驶川AX号棕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郫都区某镇出发,经P路、某高速、某绕城高速,在驶出某绕城高速接待寺收费站D1出口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95.1mg/100ml。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李辰君律师立即会见了被告人刘某,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做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李辰君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及一审信息,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低至醉酒临界值,存在醒酒行为,危险驾驶的行为危险性较低,且并未导致事故的发生,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刘某主动配合检查,无逃避执法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第三,刘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人身危险性较小;第四,刘某系国航涉密工作人员,对航空事业具有贡献,且家庭情况困难,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及《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建议对其改判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上诉案,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表明,其保护的法益为共安全。该罪名的主观要件通说为故意,即行为人对该危险驾驶的行为本身及其所可能造成的害后果是有预知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追逐竞驶、醉酒驾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或超时驾驶、违规运输危化学品等方面。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存驶,其血液浓度达到95.1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 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属于醉酒驾车。本案最后维持原判,律师在二审过程中履行了积极辩护的职责,为被告人努力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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