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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案二审,卓安团队律师成功辩护改判

发布时间:2020-07-08 11:07:16 浏览:4585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2年6月至2013年期间,D公司因改、扩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S村、G村的非生产性工业用房,该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等人找到张某,请求在项目规划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张某遂利用职务之便,为D公司在1、2号科研楼整体规划及建筑高度规划、交通出入口规划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吴某某等为表示感谢,先后三次基于张某现金合计39700元。2014年1月26日,古某公司在报批成都汇金广场二期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是,张某代表市规划局参加了该方案的专家技术咨询会,会上原则上同意了该设计方案,后古某公司缪某某为表示感谢并希望张某在之后规划审批工作中继续提供帮助,送给张某现金20000元。原判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办案过程

李重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张某,了解案件情况,并多次与办案单位进行沟通,仔细阅卷。

三、辩护思路

于开庭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张某收受古某公司2万元依法不应算作为受贿金额,上诉人的受贿数额仅应为39700元;

2、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具体犯罪事实时,即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3、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最大限度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做出判决,维持原判中没收账款59700元的内容,撤销原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5年内容,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五、办案心得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主动索取”和“被动收贿”。两种主观因素定罪要求不同,“主动索取”仅要求收受贿赂即构成犯罪,而“被动收贿”则除要求接受贿赂外,还需同时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和“为他人谋利益”才能够定罪。

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主要从是否自首、是否坦白、悔罪表现如何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的规定,有自首情节的将在综合考虑如实供述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具有坦白情节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在本案的辩护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认为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具体犯罪事实是,张某即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时,赃款赃物追缴对受贿罪的量刑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本案的辩护中,提出上诉人收受古奇公司2万元,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张者2万元应视为咨询费;同时提出上诉人在到案以后已经退还了全部的账款,这些情节为张某在二审判决中的量刑起到了一定效果。

此外,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受贿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发生变化,在从旧从轻原则及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的条件下,法院对张某量刑做出了调整,撤销原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款项,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年多的自由时光的获得,说明了本案的辩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但是也不得不提醒广大公职人员,引以为戒。古人曰:“欲不可纵,志不可满,欲多则心散,心散则志衰,志衰则不达”。在物质社会极度发展的今天,人的欲望也随之不断膨胀,但必须坚守住自己的道德底线,有些事坚决不能碰,不能做,学会算经济帐、生命帐、亲情帐、良心帐,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筑牢自我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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