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起诉书指控王某通过他人将“某慈善互助平台”系统引进四川,实质为上线通过大量发展下线非法获利的传销平台。指控王某加入该平台成为会员后,通过微信等互联网大力宣传不倒翁平台,并间接发展叶某某为其下线,指导建立多个交流微信群,共发展下线102人,涉案金额361.5万元。
二、【辩护思路】
开庭前一天,陈武律师接受其委托,当即展开阅卷工作、并和当事人核实案情和相关细节,并就法庭辩护策略进行沟通。庭审中,陈武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某平台可以设置多个账号,以满足下线账号及对碰奖的需求,因此下线人数存在虚假。
2、起诉书认定的涉案人数,在扣虚假家人数后,王某涉案人数不满足120人。
3、关于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金额的累计,本案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4、因账户人数存在虚假行为,故下线账号中,实质为一人控制的账号缴纳金额的行为实际为下线个人虚假行为,并非实际发展下线所缴纳资金,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5、因此,王某的涉案金额不足250万元。
6、王某在本案中系,不是传销组织的创造者和制定者,王某并未积极发展下线活动,仅是上线牟柯宇与叶丽娟等人认识,或者传达消息,
7、王某具有坦白和过往表现良好经历。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3年、4年。
四、【办案随笔】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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