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机关指控:
1、2013年至2015年,具有F公司运营决策权的职务便利并利用被告人Z某担任F公司合约部经理,具有起草、签订合同权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签订虚构合同的方式套取法斯特公司资金,进而将资金进入F公司私自设立的“小金库”。
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Y某、X某、W某、ZX某、C某、Z某等人,通过Y某实际控制的C某经营部、Z某经营部、X某经营部、R某有限公司、X某有限公司采用虚假业务,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F某公司套取资金。经鉴定,被告人Y某、X某、W某、Z某、C某、Z某等人从F某套取资金共计2083.2万元。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上诉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承办检察官、法院做了有效沟通,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Ⅰ、现有证据证实2083.2万中的343万属于法斯特公司自主决策权范畴,依法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Ⅱ、对于指控金额剩余的1600余万,也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数额。
Ⅲ、被告人Z某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意图,没有共同贪污的行为,不构成。
Ⅳ、若合议庭经审查认为Z某构成犯罪,Z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合议庭最大限度的对其减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Z某犯贪污罪,判处三年五年,并处二十万元。
四、【办案随笔】
本案律师为其成功辩护,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贪污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的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贪污数额来反映的,简而言之,贪污数额是衡量贪污犯罪成立与否、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行为人主观故意上的区分,是以对所涉财物是否要占有为标准:贪污者是要将公款占为己有,对所动用公款不会想归还。贪污作案,可以是不改动财务账目;但因为不想归还,他的主观故意仍然是贪污。在本案中,被告人Z某明显没有达到上诉条件,所有不具备贪污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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