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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卓安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1-01-19 14:21:55 浏览:3974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颜某某于 2008年7月至 2011年2月期间担任某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并于 2008 年9月经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成都市某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投公司)总经理。

2008年7月,某建投公司作为某县灾后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将某县某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个体经营者胡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某县城乡建设局原局长文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从某某公司处得到了某花园小区项目4栋安居房的修建工程,胡某平为感谢颜某才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与的帮助,从2008 年9月至2011年年初先后六次送给颜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 20 万元,颜某某均予接受。

2012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构成受贿罪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交流沟通,了解案件事实;仔细查阅卷宗,分析证据材料,立即介入案情,并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

三、辩护思路

1、颜某某在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电话通知协助调查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院,其到案经过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

2、指控受贿事实的直接证据仅仅有颜某才和同案行贿人供述,其涉嫌受贿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均存在疑点和不合理性,案件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指控颜某才受贿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定罪量刑应特备慎重;

3、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但公诉方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每一次胡某某送钱谋取的是什么利益,颜某某又为其谋取了什么利益。本案中颜某某的行为都是其应当履行的合法职务行为,并非是为胡某某谋取利益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4、被告人颜某某系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明显,其家属积极退赃,具有多项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办案结果

被告人颜某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受贿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追缘,上缴国库。

、办案心得

(一)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在案件尚未立案、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电话通知协助调查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能否认定自首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自首有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

首先,关于自动投案的问题。根据 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2010年 12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自动投案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3)款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5)款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被告接到电话后主动回去调查,电话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检察官的调查并立即前往。由此足以证明其自愿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的主观意愿,到了检察机关后被告如实交代全部事实。在此过程中并未对其立案,也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此时被告人如实进行了陈述此后才进行立案,刑拘。律师认为该情形完全符合2010年 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

意见》的规定。

其次,关于如实供述的问题。一般在案件中这一要件是没有争议的。

综上,在此律师认为其完全是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和法定要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二)在本案中,虽然法院并未采纳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颜某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但辩护律师积极促成被告人家属退赃,且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部分关于罪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颜某某最终获得了较轻的判罚。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通过大量的阅读案卷、搜集相关有利资料,制定出了合理的辩护方案,体现了承办律师的敬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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