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与赵某共同成立XX贸易公司,销售进口红酒。10月开始,邢某某和赵某合谋低报货物实际价格以少交进口红酒关税,并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和发票给联系报关的XXX公司,由其委托报关公司申报进口。经查,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XX公司低报进口葡萄酒28票、香槟1票,偷逃税款人民币569326.93元。
二、指控及量刑
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红酒入境,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建议量刑二年六个月。
三、辩护思路
1、本案系,涉案金额小,情节相对轻微,且公司账户冻结款可以直接折抵税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2、邢某某并非XX公司实控人,系遵照赵某指令低报价格进口红酒,属于,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3、邢某某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XX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红酒的其他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四、一审结果
采纳第1点和部分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即使不构成自首,也说明其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故从轻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一个月即刑满释放。
五、办案心得
走私案件,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差别四倍,应特别注意犯罪主体。对于部分事实的主动供述,如属同类罪名,即便不构成自首,也可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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