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某咨询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实际经营车辆抵押业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其中,魏某某占股10%,担任公司监事,参与车辆评估,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给客户放款,并以个人名义填写借款合同主体名字后向法院起诉。对于需要借款的客户,要求签署仅有借款人名字和身份信息的空白合同。签署合同后在车辆上安装GPS装置,扣押车辆备用钥匙。而后,以各种名义收取砍头息,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扣车。客户一旦离开深圳或逾期未还款,即私自将车辆开走隐匿,威胁将车辆转卖,要求客户支付高额拖车费、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至抓获时止该公司共计非法获利82万余元,魏某某共计非法分红266245元。
二、指控及量刑
部门指控魏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行为,以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多人,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且系,建议量刑十年。
三、辩护思路
1、本案被告人等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套路贷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扣除的相关费用被害人当时并无异议。
2、被告人等追讨的违约金、催收费、拖车费、逾期利息等均在合同中载明,受害人完全知情,这些条款并不违法。而且,被害人确实发生了合同载明的各种违约行为,并非他人可以制造违约或逼迫违约,被告人等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和私力救济,不构成敲诈勒索。
3、即使被告人等开展非法放贷业务,也没有以暴力。威胁为经营手段,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4、魏某某系公司挂名监事和小股东,并未过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属于。
5、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被害人自愿履行合同支付的本息,以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的违约金、归还的本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而且被害人陈述的的还款金额与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其真实金额应逐笔核查。经律师统计,涉案金额仅为159479元。
四、一审结果
部分采信辩护观点,认为关于涉案犯罪数额,实际借款、还款应以各方银行流水为准,区分正常还款付息和被敲诈勒索的金额。据此统计,犯罪金额总计约258903元。在中被告人魏某某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构成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遂判处魏某某二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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