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1991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携四个儿女到利辛县与被害人武某1共同生活。1993年1月24日晚,武某1酒后与王某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前南北小路上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一根金属材质的“包针”(缝麻袋专用针)猛刺武某1头部左前额处,又将“包针”拔出,致武某1当场死亡。当晚,王某某携儿女逃离。经法医鉴定:武某1系被他人用有尖端的金属钝器扎伤左颞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二、办案过程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16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邓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瑾、邢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1、本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鉴定对象不明,鉴定合法性、鉴定主体资格、鉴定方法等存疑,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案件事实存疑,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合理怀疑。
3、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法院适用原则,改判上诉人无罪。
四、办案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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