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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情律师承办销售假药案获侦查机关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3-02-27 21:54:59 浏览:1920次 案例二维码

金亚太无罪案件 ▏李情律师承办销售假药案侦查机关撤回起诉

【承办律师】李情,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受理日期】2022年7月17日

涉案罪名销售假药罪

【办案单位】Y区人民检察院

【办理结果】侦查机关撤回起诉

 

一、案情简介

F市公安局Y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7年,犯罪嫌疑人Z某某在网上认识自称“L某”的人(真实姓名为L某某,已判刑),然后从“L某”处购买假药。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L某”通过D物流从河北B市发给犯罪嫌疑人Z某某假药总计149177元。犯罪嫌疑人Z某某将购买的假药分别卖到Q县各个乡镇的药店。

 

二、办案过程

1、侦查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Z某某,并向办案人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经了解犯罪嫌疑人Z某某对买卖药品的行为不持异议,但其并不知晓所买卖的药品是假药。以此,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了犯罪嫌疑人Z某某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法律意见书,并请求侦查机关对本案作撤案处理。

2、经过侦查阶段的多次沟通,很遗憾侦查机关仍然决定将本案移交至Y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本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复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并详细研读在卷证据,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Z某某存在销售假药的行为,并以此提交了不起诉意见。

4、最终,辩护人经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交流意见,检察机关认可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协商后向检察机关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得以实现“无罪”。

 

三、主要辩护观点

1、Z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购进并销售药品的行为,但Z某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其购进药品的价格完全符合市场定价,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购进并销售的药品系假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Z某某销售药品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2、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时并未扣押到任何Z某某购进或者销售的任何药品,也没有任何药品性质的鉴定,侦查机关直接以L某某案件的鉴定报告(从L某某等人仓库扣押的药品)作为指控Z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的证据,该鉴定报告所涉药品并不是Z某某销售的药品,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同一名称或者同一批次,鉴定意见中的药品与本案涉案药品不具有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不能认定Z某某从L某某处购买的药品就是假药。

3、本案的上游犯罪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的判决书仅认定L某某已销售出去的药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查获、扣押在案的药品经鉴定为假药的认定为销售假药。Z某某购买并销售的药品被排除在L某某销售假药的范围以外,因此Z某某销售药品的行为不能被认定销售假药罪。

 

四、办案心得

刑事案件成立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自由”,而证据的确实充分与否也决定着刑事案件的“成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仅仅是辩护人的追求,更是裁判者的担当,感谢遇到的每一位有责任、敢担当的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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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情律师承办销售假药案获侦查机关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3-02-27 21:54:59 浏览:1920次

金亚太无罪案件 ▏李情律师承办销售假药案侦查机关撤回起诉

【承办律师】李情,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受理日期】2022年7月17日

涉案罪名销售假药罪

【办案单位】Y区人民检察院

【办理结果】侦查机关撤回起诉

 

一、案情简介

F市公安局Y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7年,犯罪嫌疑人Z某某在网上认识自称“L某”的人(真实姓名为L某某,已判刑),然后从“L某”处购买假药。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L某”通过D物流从河北B市发给犯罪嫌疑人Z某某假药总计149177元。犯罪嫌疑人Z某某将购买的假药分别卖到Q县各个乡镇的药店。

 

二、办案过程

1、侦查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Z某某,并向办案人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经了解犯罪嫌疑人Z某某对买卖药品的行为不持异议,但其并不知晓所买卖的药品是假药。以此,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了犯罪嫌疑人Z某某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法律意见书,并请求侦查机关对本案作撤案处理。

2、经过侦查阶段的多次沟通,很遗憾侦查机关仍然决定将本案移交至Y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本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复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并详细研读在卷证据,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Z某某存在销售假药的行为,并以此提交了不起诉意见。

4、最终,辩护人经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交流意见,检察机关认可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协商后向检察机关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得以实现“无罪”。

 

三、主要辩护观点

1、Z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购进并销售药品的行为,但Z某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其购进药品的价格完全符合市场定价,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购进并销售的药品系假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Z某某销售药品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2、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时并未扣押到任何Z某某购进或者销售的任何药品,也没有任何药品性质的鉴定,侦查机关直接以L某某案件的鉴定报告(从L某某等人仓库扣押的药品)作为指控Z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的证据,该鉴定报告所涉药品并不是Z某某销售的药品,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同一名称或者同一批次,鉴定意见中的药品与本案涉案药品不具有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不能认定Z某某从L某某处购买的药品就是假药。

3、本案的上游犯罪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的判决书仅认定L某某已销售出去的药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查获、扣押在案的药品经鉴定为假药的认定为销售假药。Z某某购买并销售的药品被排除在L某某销售假药的范围以外,因此Z某某销售药品的行为不能被认定销售假药罪。

 

四、办案心得

刑事案件成立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自由”,而证据的确实充分与否也决定着刑事案件的“成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仅仅是辩护人的追求,更是裁判者的担当,感谢遇到的每一位有责任、敢担当的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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