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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葛晓波律师、王雨桐律师介入后,于侦查阶段得以取保候审,最终被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23-04-19 17:57:44 浏览:5401次 案例二维码

亲办案例撰写

——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葛晓波、王雨桐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出售人找到案涉废品收购场,谎称其有亲戚在电力局施工时产生的废旧电缆可以出卖,随后与周某某达成收购意向,周某某以市场收购价收购了该批电缆铜线。之后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出售人继续隐瞒实是盗窃而来的电缆铜线而向周某某出卖。经统计,周某某从其处收购电缆多次,公安机关认定价值人民币60000多元,周某某实际获利不足一万元。

二、办案过程

2021年5月28日,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家属的委托前往看守所与周某某进行会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承办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到周某某可能具有自首情节、收购程序问题等更多案件细节,在案件送至检察院后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就自首情节、涉案金额的认定等案件的争议点积极充分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提交了相应的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

三、辩护思路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订)》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明知,即明知是违法所得的前提下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

辩护人认为:

1.从周某某自身的认知能力以及收购环节中的价格、位置、形式等因素上可知周某某并不知道其所收购的电缆铜线均系违法所得,且在出售人的刻意隐瞒之下他也无法知晓这一点,因此在本案中,周某某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其收购的电缆铜线为盗窃或者其他犯罪所得,属于主观不明知。

2.周某某客观上收购铜线的行为并非为了掩饰、隐瞒犯罪,而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其收购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在收购程序上也以加微信好友的方式掌握了出售人的身份信息,符合商务部法规的实质要求;收购过程中也无任何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

3.周某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系主动投案自首:

辩护人认为,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其核心点在于“主动性”与“自愿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结合本案,(1)周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2)周某某的投案具有主动性与自愿性。(3)对周某某认定自首符合立法本意。

4.周某某愿意退还非法所得。

四、办案结果

周某某于2021年6月23日获取保候审,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五、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弄清楚事件的来龙去脉,依照法律规定寻找案件突破口,结合专业法律知识进行案情分析,还原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寻求公平正义。看到当事人能够重获自由,与家人团聚,继续珍惜生命与自由的可贵,体验生活的平凡和踏实,我们也由衷地高兴。身为刑辩律师,为当事人辩冤白谤寻求正义是工作的核心方向,积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我们工作的基本指南;我们依照法律办事,我们追求法律公正,只要我们一直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前进,我们就已然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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