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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z某涉嫌抢劫罪,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胡玉富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对其抢劫数额巨大不予认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15:41:57 浏览:6671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38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抢劫罪

结果:对起诉意见的抢劫数额巨大不予认定。

亮点:犯罪对象为虚拟币;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虚拟币数额认定问题;犯罪形态问题。

封面语:Z某联合李某通过网络招募唐某、代某意图对阮某的虚拟货币2000万个“泰达币”进行抢劫,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胡玉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认真研究虚拟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问题及对各项证据取得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成功让法院未认定Z某抢劫数额巨大,而以抢劫罪的基本犯认定刑期。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底,被告Z某得知被害人阮某拥有大量虚拟货币“泰达币”,便通过境外聊天软件招募李某等四人准备通过暴力劫取1000万个“泰达币”(市场价约为 6000 万元人民币)。被告人Z某、李某等人为顺利实施犯罪,准备了约束带、透明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到被害人阮某住所附近踩点。之后,被告人Z某听闻有同伙认为其作用不大,打算得手后不分赃款给其,便终止了此次犯罪。

2022年4月底,被告人Z某再次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联系上被告人李某,让李某招募人员,准备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从阮某处劫取2000 万个 “泰达币(市场价约为 1.2 亿元人民币)。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与招募来的唐某、代某乘坐由被告人Z某安排的车辆从福州市来到宁德市。被告人Z某、李某为顺利实施犯罪,准备了约束带、透明胶带、手套、防护服等作案工具,并到被害人阮某住所附近踩点,准备伪装成防疫人员在阮某家中或小区车库,通过挟持或诱骗的方式,将阮某带到他处索要 “泰达币”。唐某、代某为获取举报犯罪的赏金,假意加入被告人Z某、李某的团队,在踩点得知被害人阮某住址后,于同月27 日告知阮某有人意图劫取其财物,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Z某与李某涉嫌抢劫罪数额巨大。

、办案过程

Z某被逮捕后,其家人周X来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胡玉富律师为Z某进行辩护。

胡玉富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Z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Z某沟通案情

胡玉富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Z某进行会见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胡玉富律师多次往返福州与宁德两市进行会见,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胡玉富律师迅速组织本所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积极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胡玉富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向法院提交一审辩护词及质证意见,并与检察机关和法院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Z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前三次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形成的,应当予以排除,应当采纳被告人在庭审的无罪辩解。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Z某是4月27日20时被传唤,传唤的地点并不是某某分局的办案中心,根据庭审Z某供述而是被传唤到XX中队对面的宿舍,在XX中队宿舍据Z某说遭受公安人员的殴打和威胁的时间达18个小时,侦查人员不仅对其殴打还威胁要用电棒电击龟头,同时还威胁要把他的女朋友一起关起来,被告人Z某是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配合侦查人员,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形成了第一份供述,同时该份供述是在被告人Z某被传唤后的18小时后才做出,根据法律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超过12小时是变相的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的情形下形成的供述也是应当予以排除。因此,Z某的第一份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被告人Z某的第一份供述的侦查员与第二、三次供述是同一个侦查员,是重复性供述。因此,对被告人Z某的第二、三份供述也要一并予以排除。

再次,被告人Z某在庭审中所做的无罪辩解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并能与李某在庭审的无罪辩解相印证。因此,两被告人的庭审中的无罪辩护更具真实性,应当采纳庭审的无罪辩解。

二、对本案中的有关扣押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因其提取的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本案中提取手机聊天笔录其提取的程序不合法,提取过程没有按照“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操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提取以及2019年1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对手机的提取均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提取。因此,对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进行的拍照的内容因其提取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障(具体在质证中已有详述)。建议法庭不予以采信。

(二)本案中提取手机聊天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整个案件的见证人都是同一个人L,有理由相信这个见证人是不是公安的辅警或是一个职业的见证人,若是辅警显然是不符合见证人的资格,不能担任见证人,其所见证的事项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这样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为难解的是办案人员在那里需要见证人,这个L的见证人就出现在那里并做见证人。

(三)搜查扣押物品的程序不合法,其手机和物品的来源不明。在本案中对李某所住的XX区XX路XX房间,是在2022年4月27日16时33分搜查,其搜查笔录上记载的搜查人员是巫某、朱某,而在笔录上的签字却是吴某和郑某,而且见证人也是同一人L,本案中对李某的搜查未在当场制作扣押清单,未对搜查现场进行拍照,未拍照搜查物品的所在位置。本案对李某住处搜查时间是4月27日,搜查的当时未制作扣押清单,而是在28日才制作了扣押清单,在4月27日16时33分搜查到物品到28日才制作扣押清单并拍照,可是这个扣押清单中的物品还是否是4月27日当时搜查到的物品无法证明其是同一个物品。刑诉解释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扣押的所谓作案工具的物品也未经过Z某的辨认。因此,该证据其来源不明,不具有同一性,其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

辩护人坚信被告人Z某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辩护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请法庭考虑以下的情节。

(一)本案若构成犯罪也只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的不能犯,可以不科处以刑罚

因为李某与代某没有犯罪的意图,该案件在预备阶段就不可能付诸实施,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也就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从而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犯,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虽然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犯罪预备是极为例外的现象,事实上,也应当肯定处罚犯罪预备的例外性。其一,犯罪预备行为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与具体危险状态。因而对法益的威胁并不紧迫,通常情况下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其二,犯罪预备行为的外部形态往往是日常生活行为(如行为人购买胡椒粉,打算在抢劫时撒向被害人眼睛)。如果大量处罚犯罪预备,就必然导致根本不是犯罪预备的日常生活行为受到刑罚制裁。其三,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可能随时放弃犯罪决意,如果广泛地处罚预备行为,反而促使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

基于以上理由,对犯罪预备的成立范围必须进行严格限制,即只能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预备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其一,只有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需要尽早预防某些犯罪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换言之,只有当某种预备行为的发展,必然或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法益或者大量法益的侵害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其二,只有当预备行为接近着手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例如,单纯购买普通物品(如菜刀、五金工具等)准备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不应作为犯罪预备予以处罚。其三,只有当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确定,确实将实行某一特定犯罪,并实施了相应的预备行为时,才有必要作为犯罪预备处罚。恐怖主义组织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都具备上述特征,应当予以处罚。此外,由于独立预备罪已经被规定为既遂犯罪,所以,不能过于限制独立预备罪的处罚范围,否则会违反刑法的宗旨。而在本案中由于唐某、代某根本没有抢劫意愿。因此,无法具体实施,对法益不可能构成紧迫和现实的危险。并无必要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二)认定抢劫数额巨大财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犯罪的对象SUDT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财物。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金融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强调交易平台上从事比特币业务与国家整体法秩序要求相背,是国家宏观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对象。因此2017年9月之后交易平台对比特币的相关权利已不被国家整体法秩序所认可,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管控更加严格,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也即交易平台上比特币的业务活动均为非法活动。完全否定财产属性。

对于个人交易支配比特币的行为是否被刑法保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个人支配仅限于个人之间兑换、交易的比特币。从法秩序统一角度出发,个人之间进行点对点交易,比特币交易活动仍会在特定群体间开展,逐渐衍生出“个人黑中介”或纯粹依靠双方信用的“地下交易”,且为了使比特币能够流通、增值,必然会拉更多的“新人”入圈,那么个人间的比特币兑换、交易越来越多,就会同样产生交易炒作、滋生违法犯罪活动风险,与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具有同等危害性,应认为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应作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是个人纯粹支配不用于任何交易的比特币。此时比特币不存在于被法秩序认可的交易之中,意味着其本身就不具有交换价值。其对支配人而言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值得商榷,或者说即使比特币能够实现支配人一定的精神、感情满足,但其使用价值也无法达到刑法保护的程度或者说没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无法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无法具有财产属性。因此本案犯罪的对象SUDT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财物,它只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

(三)本案不适宜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情节进行量刑

2016年1月6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劫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以上规定是未遂犯,如果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未能抢劫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才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具体到本案,即使认定构成抢劫罪,也只是预备犯,而不能适用未遂犯而认定“抢劫数额巨大”进行量刑,而应适用一般的抢劫进行量刑。

、办案结果

法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Z某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中止,不具有抢劫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Z某以抢劫罪基本犯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办案心得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接触、进入币圈,参与到虚拟币交易中,且持有一定的虚拟资产。这种情况下,虚拟币作为个人财产的一种形式,逐渐进入大众视野,由此引发的或与此相关的财产犯罪数量将呈上升趋势。以虚拟币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犯罪可体现出以下特点:1、金额大。能被犯罪分子“盯上”的虚拟币,往往不是一个两个,而是动辄成百上千个。根据不同虚拟币的市场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得出的金额往往相当大,乃至远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2、隐患多。这里的隐患,指的是滋生财产犯罪的安全隐患,不仅来源于部分持币人防范意识不足、生活中疏忽大意,亦来源于币圈的交易惯例与整体环境。例如,有一部分虚拟币交易是通过私下场外交易,无法受到较好保护。3、金额难评估。除部分稳定币外,虚拟币的市值是波动的。在评估虚拟币财产折算成人民币的具体金额时,存在市值上下波动、标准不确定等问题。但是,一旦行为发生时,基本的涉案金额达到构罪标准、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财产犯罪。具体涉案金额在一定波动区间内如何最终确认,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定性。4、追回有困难。如果被害人被抢的是一个钱包、一部手机等有形财物,除非该财物本身完全灭失,都有追回原物的可能。而虚拟币一旦被犯罪人转移资产,则可能在很短时间内通过多次匿名钱包或者匿名币交易等方式进行处理,结合部分虚拟币操作的隐秘性、交易的复杂性,追回受害损失的虚拟币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

胡玉富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认真研究关于虚拟币的法律认定,最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采纳了李光明律师的法律意见,不以数额巨大进行认定,对被告人Z某决定适用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身为刑辩律师,胡玉富律师以自己的严谨与认真,为当事人交付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目光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往返,耐心与细心共行,办理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更是当事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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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涉嫌抢劫罪,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胡玉富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对其抢劫数额巨大不予认定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38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抢劫罪

结果:对起诉意见的抢劫数额巨大不予认定。

亮点:犯罪对象为虚拟币;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虚拟币数额认定问题;犯罪形态问题。

封面语:Z某联合李某通过网络招募唐某、代某意图对阮某的虚拟货币2000万个“泰达币”进行抢劫,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胡玉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认真研究虚拟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问题及对各项证据取得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成功让法院未认定Z某抢劫数额巨大,而以抢劫罪的基本犯认定刑期。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底,被告Z某得知被害人阮某拥有大量虚拟货币“泰达币”,便通过境外聊天软件招募李某等四人准备通过暴力劫取1000万个“泰达币”(市场价约为 6000 万元人民币)。被告人Z某、李某等人为顺利实施犯罪,准备了约束带、透明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到被害人阮某住所附近踩点。之后,被告人Z某听闻有同伙认为其作用不大,打算得手后不分赃款给其,便终止了此次犯罪。

2022年4月底,被告人Z某再次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联系上被告人李某,让李某招募人员,准备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从阮某处劫取2000 万个 “泰达币(市场价约为 1.2 亿元人民币)。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与招募来的唐某、代某乘坐由被告人Z某安排的车辆从福州市来到宁德市。被告人Z某、李某为顺利实施犯罪,准备了约束带、透明胶带、手套、防护服等作案工具,并到被害人阮某住所附近踩点,准备伪装成防疫人员在阮某家中或小区车库,通过挟持或诱骗的方式,将阮某带到他处索要 “泰达币”。唐某、代某为获取举报犯罪的赏金,假意加入被告人Z某、李某的团队,在踩点得知被害人阮某住址后,于同月27 日告知阮某有人意图劫取其财物,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Z某与李某涉嫌抢劫罪数额巨大。

、办案过程

Z某被逮捕后,其家人周X来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胡玉富律师为Z某进行辩护。

胡玉富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Z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Z某沟通案情

胡玉富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Z某进行会见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胡玉富律师多次往返福州与宁德两市进行会见,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胡玉富律师迅速组织本所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积极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胡玉富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向法院提交一审辩护词及质证意见,并与检察机关和法院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Z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前三次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形成的,应当予以排除,应当采纳被告人在庭审的无罪辩解。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Z某是4月27日20时被传唤,传唤的地点并不是某某分局的办案中心,根据庭审Z某供述而是被传唤到XX中队对面的宿舍,在XX中队宿舍据Z某说遭受公安人员的殴打和威胁的时间达18个小时,侦查人员不仅对其殴打还威胁要用电棒电击龟头,同时还威胁要把他的女朋友一起关起来,被告人Z某是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配合侦查人员,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形成了第一份供述,同时该份供述是在被告人Z某被传唤后的18小时后才做出,根据法律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超过12小时是变相的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的情形下形成的供述也是应当予以排除。因此,Z某的第一份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被告人Z某的第一份供述的侦查员与第二、三次供述是同一个侦查员,是重复性供述。因此,对被告人Z某的第二、三份供述也要一并予以排除。

再次,被告人Z某在庭审中所做的无罪辩解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并能与李某在庭审的无罪辩解相印证。因此,两被告人的庭审中的无罪辩护更具真实性,应当采纳庭审的无罪辩解。

二、对本案中的有关扣押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因其提取的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本案中提取手机聊天笔录其提取的程序不合法,提取过程没有按照“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操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提取以及2019年1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对手机的提取均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提取。因此,对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进行的拍照的内容因其提取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障(具体在质证中已有详述)。建议法庭不予以采信。

(二)本案中提取手机聊天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整个案件的见证人都是同一个人L,有理由相信这个见证人是不是公安的辅警或是一个职业的见证人,若是辅警显然是不符合见证人的资格,不能担任见证人,其所见证的事项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这样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为难解的是办案人员在那里需要见证人,这个L的见证人就出现在那里并做见证人。

(三)搜查扣押物品的程序不合法,其手机和物品的来源不明。在本案中对李某所住的XX区XX路XX房间,是在2022年4月27日16时33分搜查,其搜查笔录上记载的搜查人员是巫某、朱某,而在笔录上的签字却是吴某和郑某,而且见证人也是同一人L,本案中对李某的搜查未在当场制作扣押清单,未对搜查现场进行拍照,未拍照搜查物品的所在位置。本案对李某住处搜查时间是4月27日,搜查的当时未制作扣押清单,而是在28日才制作了扣押清单,在4月27日16时33分搜查到物品到28日才制作扣押清单并拍照,可是这个扣押清单中的物品还是否是4月27日当时搜查到的物品无法证明其是同一个物品。刑诉解释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扣押的所谓作案工具的物品也未经过Z某的辨认。因此,该证据其来源不明,不具有同一性,其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

辩护人坚信被告人Z某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辩护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请法庭考虑以下的情节。

(一)本案若构成犯罪也只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的不能犯,可以不科处以刑罚

因为李某与代某没有犯罪的意图,该案件在预备阶段就不可能付诸实施,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也就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从而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犯,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虽然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犯罪预备是极为例外的现象,事实上,也应当肯定处罚犯罪预备的例外性。其一,犯罪预备行为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与具体危险状态。因而对法益的威胁并不紧迫,通常情况下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其二,犯罪预备行为的外部形态往往是日常生活行为(如行为人购买胡椒粉,打算在抢劫时撒向被害人眼睛)。如果大量处罚犯罪预备,就必然导致根本不是犯罪预备的日常生活行为受到刑罚制裁。其三,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可能随时放弃犯罪决意,如果广泛地处罚预备行为,反而促使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

基于以上理由,对犯罪预备的成立范围必须进行严格限制,即只能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预备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其一,只有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需要尽早预防某些犯罪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换言之,只有当某种预备行为的发展,必然或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法益或者大量法益的侵害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其二,只有当预备行为接近着手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例如,单纯购买普通物品(如菜刀、五金工具等)准备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不应作为犯罪预备予以处罚。其三,只有当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确定,确实将实行某一特定犯罪,并实施了相应的预备行为时,才有必要作为犯罪预备处罚。恐怖主义组织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都具备上述特征,应当予以处罚。此外,由于独立预备罪已经被规定为既遂犯罪,所以,不能过于限制独立预备罪的处罚范围,否则会违反刑法的宗旨。而在本案中由于唐某、代某根本没有抢劫意愿。因此,无法具体实施,对法益不可能构成紧迫和现实的危险。并无必要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二)认定抢劫数额巨大财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犯罪的对象SUDT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财物。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金融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强调交易平台上从事比特币业务与国家整体法秩序要求相背,是国家宏观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对象。因此2017年9月之后交易平台对比特币的相关权利已不被国家整体法秩序所认可,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管控更加严格,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也即交易平台上比特币的业务活动均为非法活动。完全否定财产属性。

对于个人交易支配比特币的行为是否被刑法保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个人支配仅限于个人之间兑换、交易的比特币。从法秩序统一角度出发,个人之间进行点对点交易,比特币交易活动仍会在特定群体间开展,逐渐衍生出“个人黑中介”或纯粹依靠双方信用的“地下交易”,且为了使比特币能够流通、增值,必然会拉更多的“新人”入圈,那么个人间的比特币兑换、交易越来越多,就会同样产生交易炒作、滋生违法犯罪活动风险,与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具有同等危害性,应认为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应作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是个人纯粹支配不用于任何交易的比特币。此时比特币不存在于被法秩序认可的交易之中,意味着其本身就不具有交换价值。其对支配人而言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值得商榷,或者说即使比特币能够实现支配人一定的精神、感情满足,但其使用价值也无法达到刑法保护的程度或者说没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无法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无法具有财产属性。因此本案犯罪的对象SUDT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财物,它只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

(三)本案不适宜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情节进行量刑

2016年1月6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劫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以上规定是未遂犯,如果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未能抢劫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才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具体到本案,即使认定构成抢劫罪,也只是预备犯,而不能适用未遂犯而认定“抢劫数额巨大”进行量刑,而应适用一般的抢劫进行量刑。

、办案结果

法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Z某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中止,不具有抢劫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Z某以抢劫罪基本犯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办案心得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接触、进入币圈,参与到虚拟币交易中,且持有一定的虚拟资产。这种情况下,虚拟币作为个人财产的一种形式,逐渐进入大众视野,由此引发的或与此相关的财产犯罪数量将呈上升趋势。以虚拟币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犯罪可体现出以下特点:1、金额大。能被犯罪分子“盯上”的虚拟币,往往不是一个两个,而是动辄成百上千个。根据不同虚拟币的市场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得出的金额往往相当大,乃至远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2、隐患多。这里的隐患,指的是滋生财产犯罪的安全隐患,不仅来源于部分持币人防范意识不足、生活中疏忽大意,亦来源于币圈的交易惯例与整体环境。例如,有一部分虚拟币交易是通过私下场外交易,无法受到较好保护。3、金额难评估。除部分稳定币外,虚拟币的市值是波动的。在评估虚拟币财产折算成人民币的具体金额时,存在市值上下波动、标准不确定等问题。但是,一旦行为发生时,基本的涉案金额达到构罪标准、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财产犯罪。具体涉案金额在一定波动区间内如何最终确认,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定性。4、追回有困难。如果被害人被抢的是一个钱包、一部手机等有形财物,除非该财物本身完全灭失,都有追回原物的可能。而虚拟币一旦被犯罪人转移资产,则可能在很短时间内通过多次匿名钱包或者匿名币交易等方式进行处理,结合部分虚拟币操作的隐秘性、交易的复杂性,追回受害损失的虚拟币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

胡玉富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认真研究关于虚拟币的法律认定,最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采纳了李光明律师的法律意见,不以数额巨大进行认定,对被告人Z某决定适用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身为刑辩律师,胡玉富律师以自己的严谨与认真,为当事人交付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目光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往返,耐心与细心共行,办理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更是当事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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