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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巍律师为涉嫌合同诈骗的罗某辩护,一审获得轻判

发布时间:2023-09-25 17:11:11 浏览:3551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案情

成都B商贸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其主要从事外贸等相关业务。B公司是由李某一、李某二等人实际控制,李某一、李某二在香港还经营着一家上市公司C公司,在东南亚某国还经营着矿山等业务。2016年,罗某某应聘至B公司,担任B公司的财务经理。2018年底,某国企D贸易有限公司在他人引荐下计划与B商贸公司开展铁矿石等进口贸易的业务,约定由D贸易公司进口铁矿石等大宗商品至国内,然后销售给B公司,B公司在45-90天后向D公司付款。

在谈妥上述基本框架后随即D公司针对B商贸公司开展了相关的尽职调查,期间在里某一的指示和安排下,由段某制作了2015-2017三个年度的虚假的审计报告并有罗某交给D公司。D公司经过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了前述的贸易方案。

2018年10月12月期间,B公司与D公司签署了6份合同,D公司向B公司出售了包括铁矿石等在类的一系列货物,合计合同金额约2.9亿余元,李某一对前述合同提供了担保,上市公司C公司亦对前述合同提供了担保。但付款期限届满,B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D公司足额支付货款。D公司便开始向B公司进行催要,多次催要无果,D公司向其注册地公安机关展开控告。

2021年7月14日,罗某某被以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即被逮捕。L某一、L某二等其他人员因滞留香港等地未到案。

经审计,B公司在出卖货物后收取下游的货款用于了偿还其银行贷款以及其他民间借贷。并隐瞒该情况未向D公司足额支付货款。

至案发,B公司向D公司支付本金4000多元,支付违约金2000多万元。2019年3月L某一向D公司交付持有的C公司的9100万股股票。

至本案宣判之日,仅有L某某到案。

办案过程

2021年7月16日,罗某某家属找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指派魏巍律师办理该案。接受委托后,魏巍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罗某某并给予了其法律帮助。随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

该案在侦查阶段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在审查起诉阶段,该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2022年4月27日:检察院起诉至法院。

2022年5月31日:因疫情原因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具体时间不详。

经魏巍律师申请,2022年8月4日,法院对相关账目委托进行了审计。

2022年8月10日:检察院第一次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延期审理至2022年9月9日。

2022年8月12日第一次通知8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23日庭前会议因疫情取消,改为8月30日上午。

8月30日,因疫情原因法院再次通知庭前会议改期。

2022年9月15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2022年10月10日:第一次庭前会议顺利召开。

2022年12月8日:检察院申请第二次延期审理,延期至2023年1月7日。

2023年2月9日:第二次召开庭前会议。

2023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因申请调取新证据休庭。

2023年4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

2023年5月18日:送达变更起诉书。

2023年5月31日,第三次开庭审理

2023年6月7日,第四次开庭审理,本次开庭审理检察院追加一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2023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未公开宣判。

辩护思路

本案魏巍律师做了全面的无罪辩护,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无罪理由:

一、本案程序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程序违法等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因在庭前已经通过庭前会议以及书面申请的方式发表过充分的意见,本次仅简要提出作为辩护意见的一部分):

1、本案立案程序违法,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违法立案,有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

2、本案管辖问题,本案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均与某某市没有关联,某某市司法机关对本案不具有地域管辖权。级别管辖上本案因涉案金额较大,全案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3、因被害单位系某某市国资委旗下企业,且出现了在侦查期间D公司工作人员违法参与办案等情况,因此足以产生本案不能公正处理的合理怀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均应当整体回避。

4、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阶段补侦程序违法。补充侦查活动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时限开展补侦活动。庭审补侦卷中在排除新证据外的其余证据均不是在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期限内作出的,其中部分证据还形成于公诉机关最后一次的审查起诉期间。因此补充侦查程序违法。

5、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时间以及两次延期审理期限均未通知辩护人,该行为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损害了当事人和辩护人对程序的知情权以及辩护权。

6、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取的原始侦查电子卷宗仅14本加一本零碎卷宗。但起诉至法院后经过补充阅卷才发现全案原始卷宗有22本之多,未阅取的卷宗中还有几份关键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提取自罗某某手机的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辩护人不能复制查阅。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尚有几个影响定罪的关键事实未能查清。

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几个基本事实:

1、B公司提供的2015-2017年三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为D某某制作和既往已经存在的假的审计报告,该三份报告提供给D公司作为尽职调查的资料。

2、双方之间的6笔外贸交易全部真实存在,并且B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一、YT公司以及C资源等个人和单位为该几笔交易提供了担保措施。

3、B公司在出卖货物并收取下游客户的货款后存在向D公司隐瞒下游货款已回款的事实,并将货款的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的合法债务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报销等用途而未向川酒公司依约支付货款。

5、2019年1月15日B公司在支付完第一笔外贸货款后与D公司签订了两份价值5400余万元的内贸合同,该两笔内贸合同由中介案外人李某介绍上下游公司,但该两笔合同因故未能履行,具体原因不明。

6、在双方发生债务纠纷后,双方有过多次协商包括采取股权质押、成立合资公司,上市公司重组,引入黎某帮助等多种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李某一等人自始至终从未否认债务。

7、2019年底,李某将宇田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C公司的9100万股票转让给D公司并由指定的第三人持有,2022年C公司发布的中级公告显示D公司已经显名为CAA公司的股东,占股6.07%。

8、李某一在境外拥有香港上市公司C以及在东南亚某国拥有一个矿产的开采权以及经营一个再生资源产业园。

9、B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合计约2000多万元的违约金。

显然前述可以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合同诈骗罪。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下几点关键事实:

1、关于外贸部分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产生的时间,还需要充分证据证明提供的2015-2017年假的财务审计报告足以使D公司陷入认识错误并因此交付财物。

2、关于内贸部分还需要查明合同未能履行的的具体原因。

3、关于2019年底至2020年初,双方针对9100万股CAA股票转让事宜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否存在采用债转股的形式消灭双方债权债务。

4、如果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B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还需要查清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产生于取财后还是取财前。

要证明前述四点关键事实至少缺乏关键嫌疑人李某一、李某二以及李东明的供述和辩解、关键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关于9100万股股票的相关协议或者约定等证据。

综上,从事实认定的层面,本案尚有大量的用于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查清,现可以查明的事实不足以对本案进行准确的定性。

三、关于讨论本案定性前需要厘清的两个重要的基础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问题,本案如果构成犯罪,应成立单位犯罪,犯罪主体系B公司,在具体刑事责任的承担上需要博B公司的负责人或者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来承担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诈骗的标的财物的问题,本案诈骗的财物应是D公司向B公司交付的货物而非起诉书指控的货款。

以上两点如果不能认清这将会导致对本案的定性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四、关于本案无罪的九大理由。

(一)无论是B公司还是L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显然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推定,但很明显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相反有诸多的证据可以证实B公司、罗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无论是李某一、李某二还是罗某某、胡某等人,自始至终均未否认B公司欠付D公司货款的事实。该事实在案有诸多的证据包括被害单位员工等均可以证实。

2、在事发后,李某一、李某二等一直在积极为解决双方债务问题而努力,例如通过组建新的公司,上市公司重组,以采矿权抵偿等等方式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该事实在案也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实。

3、针对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贸易,B公司、李某一、YT公司、C公司等提供了有效且足额的的担保。

4、B公司出卖货物所获取的款项并没有转移藏匿、也没有用于违法犯罪等活动,在案的审计报告显示除其中部分资金转至境外用途不明以外,其余的2.1亿均用于B公司的经营活动。

5、2019年1月17日至4月3日,B公司与重庆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存在过多笔贸易往来,双方的债权债务因抵消而消灭,没有发生欠款的情况。B公司仍在事后仍正常开展业务

6、B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甚至还支付了2000多万的违约金。

7、既然认为在外贸合同中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认为针对内贸合同的5400万元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如果认为从全案来看可以认定B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余何时关系到本罪与他罪。

(三)针对罗某某个人,即便认为本案整体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是B公司构成的单位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罗某某不属于前述的两类。

(四)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的逻辑不能自洽。

(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D公司因三份假的审计报告陷入认识错误。

(六)关于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的问题,B公司作为中间商,客观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七)管中窥豹,从补侦活动看本案的无罪。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总共四次补充侦查均未补充到核心证据。

(八)关于本案B公司等人是否存在诈骗犯罪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诈骗犯罪的故意相反有证据显示其根本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

(九)没有一个诈骗犯不会为了钱而努力,不会为了钱而动心。

五、本案存在其他问题

(一)关于本案涉案财物价值的认定问题

前面已经论述本案的涉案标的物为货物,如果犯罪所得是物则数额的认定就应当对物的价值进行鉴定。具体到本案,六份外贸合同中仅有10月16日以及22日的两份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货物的价款,其余四份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对货物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为准确查明犯罪数额就应当对货物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二)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事实不清,9100万股价值不明。

(三)D公司公司进行过两次控告,第一次控告不予立案,第二次控告过程中隐瞒事情真相,且直至2022年11月3日之前一直隐瞒其已经隐名持有CXX91XX万股股票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涉嫌诬告陷害罪。

办案结果

该案于2023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未公开宣判。判处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现已依法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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