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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Z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陈沛文律师团队提供刑事辩护,终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10-12 20:09:09 浏览:169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

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巧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规定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决定不起诉

焦点:违法所得数额vs.销售金额

封面语:Z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陈沛文律师团队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与Z某某进行了多次沟通并仔细分析案件事实。陈沛文律师认为本案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辩护的空间,“违法所得数额”和“销售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判例进行梳理和论证,并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检察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Z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案情简介

2019年2、3月份开始,被告人Z某某结伙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太太乐牌鸡精味精、西湖牌味精等,进购总金额16万余元,后在副食品商行加价销售。至被抓获时,尚有2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2700余元。

 

三、办案过程

立案侦查后,当事人委托陈沛文律师为其进行辩护。陈沛文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与Z某某沟通,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经过对案件的研究,陈沛文律师灵活运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解释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修改,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能简单将Z某某本案的销售金额认定为其违法所得数额这一辩护意见,并结合Z某某涉案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全额退赃等事实,与检察机关沟通。最终陈沛文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思路

(一)从客观上看,Z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首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区别使用了“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等词语,可见这三者之间并非等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不能理解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销售金额;其次,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特意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所述,“违法所得数额”应认定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若依照修正前的《刑法》适用销售金额,张某某的货品金额为十六万元左右,若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刑法适用违法所得数额,则Z某某的涉案金额仅有一万六千元左右,虽然与修正后《刑法》中所规定配套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对入罪与量刑数额还无具体规定,但就情节而言,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六千余元相较于货品金额十六万余元明显较轻,并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现行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设有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双重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九条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的情节也明显轻于销售金额十余万元。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理,依据违法所得定罪量刑的结果也会轻于依照销售金额定罪量刑的结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按照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违法所得数额而非销售数额对张根有定罪量刑。

(二)Z某某仅为商品销售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地位较低,并且Z某某平时并不负责店铺经营,其在店内主要工作就是送货,在本案中的地位低,作用小,系从犯

从作用地位上看,Z某某与参与味精的生产涉案人员之间并无除进货之外的来往,并未进行任何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等注册商标使用行为,也并未对同案其他人员的相应行为提供任何帮助。虽然后期知晓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仍在继续销售,但也只是因为贪图小利;从职责分工上看,虽然涉案副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上的代表是Z某某,但是店铺实际经营者为其妻子,Z某某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其支付宝账号也是其妻子在实际使用,其在店内的工作主要就是送货,对店铺内销售假冒味精的情况并不了解。

(三)从主观恶性看,Z某某之所以销售涉案商品,是因为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较弱,其归案后认错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小,且Z某某及其妻子年事已高,并均患有基础疾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Z某某仅为初中毕业,受教育程度较低,从而导致其法律意识薄弱,因贪小便宜而贩卖假冒味精获利。到案后其已经充分意识到了犯罪行为,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时,Z某某今年已年过花甲,早年因心率失常、心房颤动、室性早搏动过心脏微创手术,医嘱提示血栓事件风险高,还有患有高血脂症、2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这些疾病均需长期大量服药以及家人的陪伴、照料。基于《全国老龄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法律维权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时,体现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做到依法少捕、慎诉、少羁押。辩护人认为,可以对Z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从弥补犯罪结果的角度看,Z某某已经全额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五)Z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在浙江及江苏、上海等地区的类案中,有多起涉案金额与本案相近,甚至相对本案较大,但检察院最终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案例

 

五、办案结果

检察院采纳了陈沛文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对陈沛文律师及其团队的办案能力表示了认可,并表达了深切的感激之情。

 

六、办案心得

数额是司法机关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正因如此,为我们的辩护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角度。以本案为例,张某某销售货品的金额高达十六万元左右,但扣除销售成本后,其实际的违法所得数额仅有一万六千元左右,正是因为辩护人抓住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等同于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销售金额”这一关键辩点,当事人才最终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当然,解读如“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名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也离不开辩护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司法解释的熟知与灵活运用。我们在进行辩护工作时,要在把握刑法基本原则、理解刑法条文本身含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与涉案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当事人寻找更多有利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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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Z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陈沛文律师团队提供刑事辩护,终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10-12 20:09:09 浏览:1693次

一、案件结果

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巧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规定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决定不起诉

焦点:违法所得数额vs.销售金额

封面语:Z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陈沛文律师团队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与Z某某进行了多次沟通并仔细分析案件事实。陈沛文律师认为本案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辩护的空间,“违法所得数额”和“销售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判例进行梳理和论证,并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检察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Z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案情简介

2019年2、3月份开始,被告人Z某某结伙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太太乐牌鸡精味精、西湖牌味精等,进购总金额16万余元,后在副食品商行加价销售。至被抓获时,尚有2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2700余元。

 

三、办案过程

立案侦查后,当事人委托陈沛文律师为其进行辩护。陈沛文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与Z某某沟通,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经过对案件的研究,陈沛文律师灵活运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解释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修改,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能简单将Z某某本案的销售金额认定为其违法所得数额这一辩护意见,并结合Z某某涉案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全额退赃等事实,与检察机关沟通。最终陈沛文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思路

(一)从客观上看,Z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首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区别使用了“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等词语,可见这三者之间并非等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不能理解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销售金额;其次,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特意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所述,“违法所得数额”应认定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若依照修正前的《刑法》适用销售金额,张某某的货品金额为十六万元左右,若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刑法适用违法所得数额,则Z某某的涉案金额仅有一万六千元左右,虽然与修正后《刑法》中所规定配套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对入罪与量刑数额还无具体规定,但就情节而言,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六千余元相较于货品金额十六万余元明显较轻,并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现行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设有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双重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九条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的情节也明显轻于销售金额十余万元。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理,依据违法所得定罪量刑的结果也会轻于依照销售金额定罪量刑的结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按照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违法所得数额而非销售数额对张根有定罪量刑。

(二)Z某某仅为商品销售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地位较低,并且Z某某平时并不负责店铺经营,其在店内主要工作就是送货,在本案中的地位低,作用小,系从犯

从作用地位上看,Z某某与参与味精的生产涉案人员之间并无除进货之外的来往,并未进行任何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等注册商标使用行为,也并未对同案其他人员的相应行为提供任何帮助。虽然后期知晓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仍在继续销售,但也只是因为贪图小利;从职责分工上看,虽然涉案副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上的代表是Z某某,但是店铺实际经营者为其妻子,Z某某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其支付宝账号也是其妻子在实际使用,其在店内的工作主要就是送货,对店铺内销售假冒味精的情况并不了解。

(三)从主观恶性看,Z某某之所以销售涉案商品,是因为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较弱,其归案后认错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小,且Z某某及其妻子年事已高,并均患有基础疾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Z某某仅为初中毕业,受教育程度较低,从而导致其法律意识薄弱,因贪小便宜而贩卖假冒味精获利。到案后其已经充分意识到了犯罪行为,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时,Z某某今年已年过花甲,早年因心率失常、心房颤动、室性早搏动过心脏微创手术,医嘱提示血栓事件风险高,还有患有高血脂症、2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这些疾病均需长期大量服药以及家人的陪伴、照料。基于《全国老龄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法律维权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时,体现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做到依法少捕、慎诉、少羁押。辩护人认为,可以对Z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从弥补犯罪结果的角度看,Z某某已经全额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五)Z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在浙江及江苏、上海等地区的类案中,有多起涉案金额与本案相近,甚至相对本案较大,但检察院最终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案例

 

五、办案结果

检察院采纳了陈沛文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对陈沛文律师及其团队的办案能力表示了认可,并表达了深切的感激之情。

 

六、办案心得

数额是司法机关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正因如此,为我们的辩护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角度。以本案为例,张某某销售货品的金额高达十六万元左右,但扣除销售成本后,其实际的违法所得数额仅有一万六千元左右,正是因为辩护人抓住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等同于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销售金额”这一关键辩点,当事人才最终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当然,解读如“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名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也离不开辩护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司法解释的熟知与灵活运用。我们在进行辩护工作时,要在把握刑法基本原则、理解刑法条文本身含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与涉案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当事人寻找更多有利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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