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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L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万湛律所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司法机关采纳李律师的建议,获撤回起诉处理。

发布时间:2023-10-18 16:06:25 浏览:4152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05号

一、案件结果

罪名:行贿罪

结果:撤回起诉处理

亮点:涉案数额巨大、民营企业家

焦点:

  • 证据是否充分证明犯罪事实,案涉五十元款项是行贿款还是借款?
  • 对方索贿,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项,行为人F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
  • 如何区分行贿与纯粹的感情投资?

封面语:L某某涉嫌行贿罪,万湛律所李松涛律师介入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证据状况,认为本案涉及的三笔钱款中,第一笔是借款、第二笔是对方索贿,L某某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最后一笔是纯粹感情投资,都不应以行贿罪定罪,并以此为辩护的主要理由为L某某进行辩护。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L某某获撤回起诉处理。

二、基本案情

检察院对L某某提起公诉,经审查查明:2000年开始,被告人L某某以雷州某公司的名义或者挂靠第三方公司、与他人合伙的方式,在湛江地区承包道路工程,在2001年至2015年期间,L某某为了得到时任市公路局局长G某某、基建科科长H某、基建科副科长P某某的关照,通过G某某的妻子L某2送给G某某五十万元人民币,送给H某六万元人民币,送给P某某一万人民币。

三、办案过程:

李松涛律师接受L某某及家属委托后,迅速为L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 及时多次与L某沟通案情

李松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L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李松涛律师多次联系L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二)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松涛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在本案中,李松涛律师认为:第一,L某某通过G某某的老婆L某2送的五十万元不是行贿的款项而是借款,不应基于此而认定李某某构成行贿罪。第二,L某某送给H某六万元,但是该笔钱款是H某索贿,且L某某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该笔款项不应按照行贿罪定性。第三,L某某送给P某某的一万元人民币,属于纯粹的感情投资,也不能以行贿罪定罪。综上,本案涉及的三笔钱款都不应以行贿罪定罪,并以此为辩护的主要理由为L某某进行辩护。

(三)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松涛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L某某为了得到G某某对其公路工程生意的关照与支持,2012年通过L某2送给G某某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款是L某2L某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行贿款。

(一)指证L某某通过L某2行贿50万元给G某某的证据十分薄弱,证据本身存在问题且相互矛盾,难以采信。

1、L某某的供述稳定、客观、可信,其一直供述这笔50万元是借款而非行贿。

L某某供述称涉案50万元,系于2012年初的一天,G某某妻子L某2由于种植香蕉急需资金而向其借款,L某某遂向L某2借款50万元,其时碍于L某2系时任市公路局长G某某的妻子身份而没有向L某2索要借据。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L某2应L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偿还给L某某。由于双方均缺乏法律意识,未能签署已还款的收据。L某某的供述一直称是借款,前后一致,没有矛盾,其讲的L某2借款的时间、理由及后来还款的过程,都较为具体和合理,L某某的供述较为稳定、客观、可信。

同时,从L某某的供述看出,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的痕迹,虽然L某某没有就范,但不排除侦查人员对L某2及G德使用同样的手法诱供。L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的笔录(P36)“问我能否给她几十万”L某某阅读后给字修改为借字,“当时我听到L某2主动向我要钱”L某某阅读后要字改为借字,(P37)“林姐,你让我支持的钱我筹好了”支持改为借你,该段L某某还加了再还钱,(P38)“L某2已经将上述50万元退给我”退改为还。单从这次笔录的几次修改,足以看出侦查人员并没有按L某某的意思记录,是L某某阅读后要求侦查人员修改回来,同时,这种改变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记录情况在L某某的其他次笔录及对送给H某钱的供述均有反映,所以,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的痕迹十分明显,据此,辩护人认为L某2、G某某的笔录均可能存在这样的诱供情形,他们指证L某某行贿的证言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采信,应调取L某2、G某某后来于检察阶段和庭审时的供述,综合评判。

2、L某2的笔录内容不合理,不客观,难以采信。L某2四次笔录有三次是一个字都没有修改过的,只有一次笔录修改了无关紧要的两个字,结合L某某的笔录情况来看,L某2的笔录极有可能是侦查人员没有按她的意思如实记录,做好让她直接签名,实际不是L某2的原话表示的意思的。同时,L某2和L某某并不熟,送钱给L某2,又没有直接明确提出具体的请求事项,只是提要求对其工程予以关照,后又没有直接和G某某对接并明确其请托事项,这是十分不合理的,L某2的这几次笔录内容难以采信。

3、钱是直接给L某2的,G某某的证言印证L某某并没有直接向其提出请托事项,G某某只是猜测L某某行贿,其证言未能证实L某某行贿的事实。

4、G某某与L某2系夫妻,相互有利害关系,其两人均证实涉案50万元系由L某某向G某某(通过L某2)行贿,不足以采信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二)从本案各方言词证据及借款还款过程分析,可看出依情理、依普遍生活经验法则,反映出本案的50万元是借款而非行贿。

借款方面:如果不是借款,并由L某2向L某某说是为了种植香蕉,L某某如H得知L某2在借款那几年时间种植香蕉?而G某某与L某2说L某某和L某2并不熟(注:事实上L某2与L某某是很熟识,不熟识怎么可能在未与G某某打招呼的情况下,L某某可轻易进入G某某、L某2的家,并给这么大笔钱给她)?况且于事实上,G某某、L某2均述称于2006年至2015年共九年在徐闻县承包农场160多亩种植香蕉等农作物,年赚三、四十万元。2006年种植香蕉,每三年重新种苗,2012年刚好到了种苗的时间。根据物价上涨情况,2012年重新种苗的花费一定大于2006年花费的20万元,在2012年L某2需要借款50万元用于种植香蕉,从时间推算上是吻合的,因此,本案50万元解释为借款比较合理。

还款方面:2015年8月份的时候侦查机关尚未对该50万元的问题介入调查,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行贿款的前提下,L某某主动找L某2说这50万元的问题,并要求L某2还款,说明这笔款真的是借款而不是行贿,如果是行贿,只需要订立攻守同盟即可,无需要求还款,贸然要求还款,会得罪G某某,对L某某是没有好处的,正常人也不会这样做。

(三)本案证据反映L某某并未请求G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G某某亦未实际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过L某某,反映出本案是借款而非行贿。

对于在实际上没有利用职权帮助过L某某和L某某没有直接向其提出过要求利用其职权提供帮助这两点上,G某某的证言是可以证实的。从当年的物价看,50万元人民币是一笔大数目,假如没有利益可图的情况下,L某某是不会行贿这么大额的金额的。正常情况下,一般行贿这么大额,会直接找掌权者,越少人知道越好,且会明确表达其诉求,以确保行贿之后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但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形,综合判断,本案50万元是借款而非行贿。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L某某为了得到G某某对其公路工程生意的关照与支持,2012年通过L某2送给G某某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存疑,根据存疑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笔款应认定为借款,不能认定L某某构成行贿罪。

二、起诉书认定“2014年,L某某为了使工程款尽快获得结算,送给H某6万元”,对该行为,L某某当庭确认,但认定该行为构成行贿罪是不妥的,应认定为系H某索贿,在H某主动索贿的情况下,L某某为让工程早日获得结算而向H某送给6万元,加上L某某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按行贿定性。

1、起诉书认定“2014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李某某约L某某到湛江市某酒店吃晚饭,当晚H某等人参加。吃饭期间,H某向李某某索要湛江疏港公路第四标段的工程8万元结算费用”,“索要”一词,即是索贿之明示。

2、H某本人为市公路局基建科科长,另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市公路局)负责结算的领导,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并协调相关工作部门尽快让涉案工程的老板获得结算款,是其基本职责。因此,H某向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数位老板均提出协调费用之要求,项目老板出于无奈,只好就范。

3、虽然H某本人并不承认其存在索贿行为,但是在涉案工程竣工多年未能结算的情况下,由于H某作为业主结算负责人,帮助工程老板尽快获取结算工程款既是他的职责,也在他的权力范围之内,其亦可利用其职位及影响力促成工程结算款尽快拨付,因此在H某提出每标段需要十万元协调费的情况下,工程老板便只能向H某交付“协调费”,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有证据表明,L某某先是不满这种做法,继而并未将相关所谓协调费向H某交付。而是在饭局上,由于H某本人提出责怪L某某小气还未付协调费这一情景之下,L某某才将6万元交给H某。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L某某送给H某六万元,是在H某索贿、且工程款多年未结,L某某被逼无奈才给H某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中,L某某为工程正常结算是合法目的,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为了谋取正当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是行贿。

因此,即使是送给H某6万元,因本来就应该及时结算给L某某工程款的,由于领导的更换和多部门的办事拖拉,一直拖了几年没有结算,L某某为了顺利结算送点钱,不具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不构成行贿罪。

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一天,L某某在市公路局附近送给P某某1万元人民币,属于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感情投资,从文字理解就是把感情代替其他的一些具有价值的投资资本来进行投资,通过金钱,实物等等投资出去的,无形中就已经转化为感情投资,得到的回报也有意无意的体现在感情当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感情投资行为要到达受贿犯罪,必须注意两点:一是该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 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强调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若不能同时达到上述两种情形,只能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收受礼金违反党纪、政纪行为。

根据被告人L某某的供述,结合P某某的第5次供述,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春,被告人L某某给P某某1万元人民币,其目的一方面为了恭贺P某某的乔迁之喜,另一方面为与P某某保持熟络关系,并没有涉及具体的请托事项。

根据P某某的第4次供述可见,就算没有收L某某的1万元红包,也会按照正常审批手续签字,因此,在此工程的审批过程中,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与P某某的职权无关。

综上,起诉书认定的也是L某某为了和P某某搞好关系,趁P某某新居入伙时送给他1万元红包,L某某送给P某某的1万元是与P某某的职权无关的,是单纯的感情投资,因数额没有达到三万元以上,不能认定为行贿。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L某某涉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五、办案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L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六、办案心得

无罪辩护获得成功,离不开律师建立在精细化阅卷基础上的有效辩护,当事人和家属对无罪辩护的坚持,以及司法机关对公平正义的坚守。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有效辩护的内涵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二是为辩护所必需的防御准备;三是与委托人进行的有效沟通和交流;四是有理、有据、精准、及时的辩护活动。简言之,“有效辩护”就是尽职尽责的辩护,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忠诚地履行了辩护职责,完成了“授权委托协议”所约定的辩护义务。 具体到本案,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第一时间进行会见、阅卷、核实信息、调查取证、撰写辩护词等工作,形成了辩护思路。通过上述工作给办案单位不断施加定罪压力,最后促成本案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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