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71号
一、案情简介
Z某因涉嫌一案,于2023年12月21日,自行到某市派出所自首,随后被拘留,2023年12月27日某森林公安将Z某转至看守所拘留,202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2023年3月至8月初,被告人Z某与J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云南某地的厂房冶炼锑精矿,提炼出的锑精矿6吨,后因生产的锑精矿不符合标准停工停产。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Z某又与T某合伙继续进行无证冶炼锑精矿,并将含锑物料在无防污措施的情况下堆放在某公司东南面堆料场内,导致雨水冲刷造成污染,同时,在环保部门履职检查前,被告人T某于 2022年9月29 日又将公司堆料场堆放的含锑物料转移倾倒于某物料场内。后经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驻某州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上述物料均为危险废物,经称量,净重 1600吨,已达到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标准,且具备从重处罚的条件。
二、办案过程
当事人家属委托四川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主任黄婧律师负责该案,为Z某进行辩护。通过会见当事人Z某,就涉案的事实进行反复沟通确认,并到涉案地点查看污染情况并进行了拍照等调查取证工作,之后与承办警官、承办检察官就Z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羁押必要性进行沟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污染物进行有效性合规治理,最终在开庭时获得当庭宣判的结果,当事人被立即释放。
三、办案思路
1、本案中,被告人Z某主观上并没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故意,其从外省到云南省投资办厂是受他人的蛊惑和欺骗,并不知道锑精矿的生产工艺技术和锑粗矿属于危险废物。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排除被告人Z某有直接故意放任污染环境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从涉案时间点来看,环境污染的后果在Z某投资前就已产生,Z某投资后也仅在云南停留了三个月的时间,产生污染的持续时间较短,有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
Z某本是国家电网的工作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只是基于投资的心态出资提炼锑精矿,并承担项目前期筹备工作的开支。当时租赁厂房后的三个月内,即2023年4、5、6月,一直在清理厂房内残留的炼铜废弃物,并没有进行任何生产活动。由于之后J某称试验没有成功、没能做出产品,Z某便着手转让其出资份额以及时止损。当时Z某联系到T某受让其出资份额,由于T某支付能力有限,仅能以180万元受让70%份额,T某支付了120万元,剩余60万元没支付,Z某便保留了30%的股权份额。随后,2023年8月2日Z某便离开个旧回到了湖南。因此,自2023年8月起,T某便全面接手工厂,Z某没有再参与任何与工厂有关的事,2023年10月,工厂和T某因环境污染被行政处罚,Z某并没有被行政处罚。
本案中,Z某对于T某等人在工厂进行的生产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完全知情,与T某之间没有共谋。并且,由于Z某不具有有色金属生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对于T某所进行的生产行为是否合法、规范,是否会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作为出资人是否具有监督审查义务等情况,Z某因其认知有限而没有产生预判,在客观上不具备产生认识或预测的可能性。其次,虽然Z某作为投资人,但实际上不仅亏损并且赔本,没有产生任何获利,其涉案存在不懂行、轻信他人而投资失败的原因,在情理方面值得同情,Z某仅以其出资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意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后积极投案自首,并主动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具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2、本案案发地并非重点保护区域,周边没有国家重要江河湖泊流经,未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未造成土地永久性破坏,没有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其他后果,不具有“情节严重”或加重处罚情形。虽然涉案危废物达到1600吨,但对危废物并未进行鉴定检测,不能据此认定堆放的1600吨废料均属于危险废物达到从重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公安机关系根据《某州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关于某有限公司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的认定意见》中的结论来告知被告人鉴定结果,但这份《认定意见》是环保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单方作出的认定意见,不能代替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该认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故该《认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即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予以采信。另根据2019年2月20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鉴定的问题,“对于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务案例中,污染环境类案件中关于污染物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认定是案件的核心证据,属关键专门性问题,是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但本案中缺失对被告人Z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
综上,虽然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全案犯罪事实及本案中确实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结合被告人Z某的涉案情况,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作出宣告缓刑的判决。
四、办案结果
经过黄婧律师前期的调查取证工作,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建议被告人家属积极进行有效性合规治理,人民法院采纳其辩护意见在开庭当天对其宣告缓刑并对被告人立即予以释放。
五、办案心得
环境污染会给生态系统造成直接的破坏和影响,如沙漠化、森林破坏、也会给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间接的危害,有时这种间接的环境效应的危害比当时造成的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也充分释明了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我们人类,我们也应该打破发展与保护对立的束缚,树立起保护环境和建立生态文明的新理念。作为发展中的企业更要树立合规以及安全生产的意识,防控风险于未然,避免因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发展中的违规问题而导致不可逆的刑事风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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