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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不能一概而论 

发布时间:2024-12-30 12:09:43 浏览:228次 案例二维码

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不能一概而论

——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案情简介

自2018年8月,陈某(系本案主犯)在本市设立多家传媒公司,以上述公司系《反贪风暴5》、《长津湖》、《奇迹-笨小孩》等多部电影的出品方、联合出品方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以35%至60%不等比例为返佣招募包影宣发中介代理商,通过百度制作宣发广告、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承诺高额回报,向投资人出售上述电影版权收益权份额,累计非法募集资金达人民币5亿余元。在 2023 年该案件多名主犯以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2 年等刑事处罚。在 2024 年 3 月刘某(系本案委托人)作为其中一家涉案传媒公司的财务主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二、办案过程

在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后,先通过阅卷,了解到本案是一个典型“庞氏骗局“,陈某通过设立多家传媒公司以发布影视产品为由进行集资诈骗,而刘某在本案中只是其中一家传媒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并无明显犯罪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遂以无罪辩护为方案与公诉机关沟通。最终,检察院做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

三、辩护思路

(一)刘某虽身为公司财务主管,但起诉意见书所指控“为业务员统计业绩”、“支付渠道方渠道费”、“支付代理费”均属于单位指派的工作职责,其本人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任何决策、运营、指挥等工作;

(二)刘某在不知道陈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的情况下,接受公司指令从事财务工作,其行为客观上并非犯罪行为,刘英主观上也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刘某没有与陈某等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短时间从事公司财务的行为,与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无关,刘某既不与陈某等人构成共同正犯,也不构成帮助犯;

四、办案结果

刘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解除取保候审。

五、办案心得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涉案人员在单位的作用不尽相同,很有必要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就非法集资犯罪中对财务人员的定罪及量刑而言,责任主义具备着异乎寻常的重要作用。事实上,非法集资行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并因此而导致“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危害后果。”换言之,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讲,造成非法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在于“非法融资业务”,而不在于“吸收后的资金发放”,更不在于“对已吸收资金的财务管理”。就本案而言,刘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统计及会计,具体包括公司日常报销中小额支出的审批,以及非法吸储的提成报表、每月业务报表、工资报表初步审查等基础性会计业务。这些工作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业务毫无关联。进而言之,在本案中,刘某所具有的负责会计统计身份,在客观上并不能对传媒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起到任何意义上的支配、控制作用,更遑论所谓的实质性贡献可言。另外,刘某在主观上亦无帮助传媒公司非法融资之意图。因为毕竟不能将刘某在传媒公司中管理财务的本意,牵强附会地理解成“刻意帮助该公司非法融资”。因此,在对刘某追责时,不能仅因刘某在传媒公司所履行的财务人员职责,就让其对公司所涉嫌的犯罪数额负责。

总之,财务负责人本职工作就是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当时公司涉嫌集资犯罪后,对于财务负责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其在单位非法集资犯罪意志形成、单位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实际行为及其作用作为判断的事实基础,而不能仅仅以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职权为认定依据,更不能单纯以头衔、职务等形式特征作为认定也涉嫌犯罪的依据。

(附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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