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说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l41条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正常的药品生产、销售监管秩序,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2.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第l41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3.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4.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鉴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极大危害性,刑法把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根据2009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l41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条规定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被害人的人数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节进行认定。
本条第2款是对假药含义所作的解释。“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假药包括:(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实践中,还要注意处理好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第一,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该解释规定的假药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三,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作了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危害严重,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多次建议完善本罪规定,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为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处刑作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条修改共有三处:
1.降低了本罪的人罪门槛,根据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
2.在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致人死亡的情节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如生产、销售假药数量巨大,对人体健康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等,也需予以严惩。
3.删除了罚金刑中关于数额的具体规定,既解决了在实践中假药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4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规定的不协调,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需要判处的罚金数额。此外,考虑到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危险性较大,一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对这种犯罪单独判处罚金,不足以发挥刑法的惩戒作用,《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上述意见,删除了本条中单处罚金的规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既主产又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十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 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1985年4月,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了《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同年7月,鉴于不少地方发现了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部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药品管理法》作了权威的解释和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因此,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本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二)客观要件
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已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已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购买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销售人具有某种关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本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督伪劣产品罪则包括所有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假药,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但在复杂情况下,要比较两个罪量刑幅度的轻重,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还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因此,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同时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但还没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也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假药罪突出一个“骗”字,即以假药骗取钱财,因此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相比较而言,有如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则是行为人纯粹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3.定罪的标准不同。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而诈骗罪则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二者容易区分,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容易相混淆。以假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其目的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纯粹是以假药作为骗取对方信任的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其假药并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以定诈骗罪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依照《刑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1条第1款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41条第1款、第15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罚的,要注意区别不同情节,恰当量刑。要正确理解本罪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两种情形。根据《药品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参照《药品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重度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3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根据《药品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上海博和汉商(盐城)律师事务所 瀛动力刑辩团队
江苏省盐城市
高级合伙人、优秀法学会会员、刑事业务部负责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瀛和机构刑事专委会副主任,“草原狼”毒品辩护团队核心成员、“牛律师”辩护团队成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六期刑辩班学员盐城市“双百”活动宣讲团成员,盐城市“七五”普法宣讲员,曾承办多起无罪、免予刑事处罚、不予起诉刑事案件。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詹勇,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办案团队负责人,司法部2021—2024年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律师、西南财经大学、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课外导师,四川省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总队专家顾问,四川省律师协会培训讲师,庭立方刑事法律机构核心导师。曾获首届全国铁检机关优秀公诉人称号和最佳论文奖。 詹勇律师专注刑事领域,擅长于重大刑事辩护案件及刑事合规案件,始终坚信“个案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从业16年来,亲自办理、参与办理及指导团队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上千件,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一个刑事律师高度的责任心,深受当事人的信任和好评。 作为庭立方的主讲导师,詹勇律师给企业高管和公职人员讲授数十场刑事合规课程。同时在刑事职业教育培训领域,先后为全国二十多个省份的数百名公检法人员和近万名律师开展了数百场培训讲座。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魏军,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四川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兼职指导教师,曾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20年的法律学习和工作经历。办理了许多受中央、省、市关注的大要案件,审理的全国首例操纵商品期货市场案,得到国家证监会肯定,并被评为“全省十大典型案例”。多次荣立个人二等功、三等功。 魏军律师勤于思考研究,参与多项国家社科基金、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省法学会重点课题,撰写的多篇文章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发表,或在全国、全省法院系统获奖,被评为“全省法院优秀调研人才”,入选“全省法院专业调研人才库”;积极参与庭审改革,因工作突出,被借调至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庭审有关规程的起草工作。 魏军律师始终坚信,刑事办案是一项系统工程,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都应当综合考虑政治、政策、规则、证据等各种因素,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执业以来,深谙刑事诉讼程序,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同时,魏军律师参与庭立方“如何做好医药行业企业合规法律服务”“庭审发问技能”等课程,在律师学员中广受好评。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长沙市
黄强律师有多年的检察院反贪、公诉工作经验,亲自办理案件五百多个,其中参与办理了湖南省内一些重大职务犯罪的侦查和公诉工作。辞职后曾在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任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研究中心负责人,现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湖南工商大学客座教授。黄强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办理过多名高官和企业家的刑事辩护,有不少取保候审及重罪减轻的成功案例。例如中科院下属某科研所教授赵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经辩护得到不起诉处理;为湖南省某高校校长周某涉嫌受贿案辩护;云南大理公安局第一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督办案件刘某辩护减少罪名轻判;张家界某企业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摘除“黑帽子”;深圳某企业老板涉嫌帮信罪通过异地企业合规整改全案不起诉等等。同时黄强律师长期致力于企业及企业家的刑事风险防范的研究,将刑事辩护工作前移,开展刑事风险预防工作,有针对性地对企业、企业家和企业高管进行刑事风险防范,让更多地企业、企业家及企业高管远离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