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听法评茶 ,作者听法评茶
一、罪名: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转化抢劫认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转化抢劫认定)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0)48号)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盗窃犯罪事实
1、有盗窃案件发生。基本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等;
2、公私财物被盗。基本证据包括搜查、扣押笔录、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相关财物的凭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3、被盗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00-3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3-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30-50万元。但要注意的是如果存在《解释》第1条规定的八种情形的,那么数额按照上述标准的50%计算。基本证据包括价格认定结论书。
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认定为多次盗窃。
4、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材料。
(二)有证据证明盗窃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犯罪嫌疑人准备实施盗窃。基本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等;
2、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基本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笔录、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DNA、足印、指纹、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
3、犯罪嫌疑人销赃。基本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要查明犯罪的起因、事先有无预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对象的性质是否明知、对共同犯罪是否明知等情况。基本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行为表现,犯罪的情节、手段、数额,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基本证据包括:
证明前科劣迹、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3)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4)证明退赔、谅解等情况的协议、收条等;(5)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6)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固定居所、固定职业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7)具有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径行逮捕;
(五)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1、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已满二千元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犯罪处理:(1)初次犯罪的;(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不满五百元,行为人认罪、悔罪,并在提起公诉前退赃、退赔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般不认为是犯罪,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3、未成年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4、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 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1、审查盗窃案件“查证犯罪事实”时,还要注意审查作案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犯罪金额及其他定罪情节、赃物去向及分赃情况、作案动机及预谋情况等方面的特殊内容。
(1)涉及单位组织实施盗窃的,对于作案人员还需要查明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身份,基本证据包括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责任人员的《劳动合同》或任职证明;
(2)作案手段及经过对应的基本证据因盗窃案件类型不同而异;
(3)犯罪金额及其他定罪情节要审查被窃赃物价值或特殊物品的性质,参考《解释》第3-9条之规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想盗窃的金额与其实际盗得的金额有差异,那么就要根据其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区别对待。一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想盗窃的财物大于实际所盗财物,比如想偷10万元,实际盗得2000元,那么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按照2000元计算,10万元以盗窃未遂论;二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想盗窃的财物小于实际所盗财物,比如想偷2000元,实际盗得10万元元,那么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按照2000元计算(天价葡萄案)。
(4)赃物去向及分赃情况要查明所窃赃物的去向,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分赃情况,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收赃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辨认笔录;
(5)作案动机及预谋要查明作案人员的主观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事先有无预谋实施盗窃,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存在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盗窃的,或存在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盗窃的,应当审查收集证实上述情形的证人证言、病史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2、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身份、对象的特殊性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1)行为人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盗窃行为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贪污等罪名;
(2)盗窃对象为公共设施的,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罪名;
(3)盗窃对象为动植物的,可能构成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盗伐林木等罪名;
(4)盗窃对象为文物的,可能构成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罪名;
(5)盗窃对象为国家机关公文的,可能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罪名;
(6)盗窃对象为虚拟财产的,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罪名。行为人利用木马程序或者远程控制等方式盗取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密码,窃取被害人的游戏币、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的,致使被害人的实际财产受到损失的,同样应受到刑法处罚。但因为在关于虚拟财产的金额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如何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以盗窃罪认定,而通常以上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罪名认定。
(二)各类型盗窃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1、根据盗窃案件查证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结构特点及繁简程度不同,盗窃案件可以分为当场抓获型、重要线索型、网络犯罪型三大类型。
2、当场抓获型盗窃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或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的案件。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现场目击或参与抓捕的证人证言能相对完整或直观地证明盗窃行为。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1)两名以上现场目击或参与抓捕的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4)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或案发现场查获的赃物,对案件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及时收集、固定,并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辨认。
3、重要线索型盗窃案件,是指案发后根据犯罪嫌疑人重要行踪记录、现场遗留痕迹、形迹可疑盘查、他人检举或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获取重要线索,从而锁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侦破的案件。一般可分为重要行踪记录型、现场遗留痕迹型、形迹可疑盘查型、关系人检举及主动供述型四种情形,以下四种情形存在交叉的情况,在审查证据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最为合适的类型比照审查。
(1)重要行踪记录型。即通过犯罪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行为人的手机或GPS轨迹等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1)监控录像或手机、GPS轨迹及侦查情况说明;(2)犯罪嫌疑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通过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注意审查监控录像来源的可靠性,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保存的完整性,以确保监控录像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通过手机、GPS轨迹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行踪轨迹的连贯性、完整性及与案发现场的符合性。
(2)现场遗留痕迹型。即通过遗留在犯罪现场的指纹、足迹、DNA、遗留物及作案手段痕迹等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2)法庭科学DNA、足迹、指纹、手印鉴定书;(3)物证检验报告;(4)犯罪嫌疑人供述;(5)被害人陈述;(6)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辨认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8)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现场遗留的痕迹对犯罪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应当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及时、完整、合法地提取与固定此类客观性证据并及时送检。
(3)形迹可疑盘查型。即通过对行为举止异常、携带可疑物品的行为人进行盘查、从而侦破的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1)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辨认笔录;(2)犯罪嫌疑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5)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因形迹可疑被查获的案件,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及时搜查、扣押赃证物品、固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查找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并确定赃物来源。
(4)关系人检举及主动供述型。即通过同案犯、收赃人或其他关系人检举、以及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从而侦破的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1)证人证言;(2)犯罪嫌疑人供述;(3)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对于同案犯、其他知情人检举揭发的,应当审查是否及时、完整地固定其证言。对于收赃人检举揭发的,应当审查是否及时、合法地收集、固定赃证物品,确认赃证物品的来源。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应当审查是否立即制作讯问笔录并完整记录作案过程,及时固定作案手段、方式、现场情况以及其他非亲历无法知晓的细节。
4、网络犯罪型案件,是指利用窃取密码、控制账号、修改程序等网络技术手段,将他人虚拟财产或通过虚拟空间将他人现实财产据为己有的案件。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电子数据能够较为完整地证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诸多事实情况。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1)搜查、扣押笔录、清单;(2)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远程勘验笔录;(3)犯罪嫌疑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关于财产损失的证明、情况说明等;(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电子数据对网络犯罪具有直接证明力,应当着重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性,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保存的完善性,以确保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审查电子数据与嫌疑人身份及其行为的关联性,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的,应当通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
(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盗窃案件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
(1)关于作案人员,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各类鉴定意见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于行为过程,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相关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3)关于所窃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相关赃证物品辨认笔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
(1)关于作案人员和行为过程。对特殊作案手段、工具,应审查作案人员是否具备实施该作案方法的能力、是否具备获取该作案工具的条件。
(2)关于作案人员和所窃赃物。根据失窃财物额存放地点、数量、规格、重量,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事先对所窃财物是否明知、是否具备单独作案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其他同案犯的协助。
(3)关于所窃赃物的价值认定。审查被害人关于财产价值的陈述、证明失窃财物价值的凭证、犯罪嫌疑人、收赃人关于销赃价格的供述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之间是否相符。如果相关证据出现严重不符,尤其是价格认定结论明显高于被害人关于财产损失的陈述或失窃财物的价值凭证,应当重新评估。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该罪的证据链条可分为四环:(1)案件线索来源;(2)锁定被调查人及到案经过;(3)查证犯罪事实;(4)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盗窃罪 |
||||
证据链条 |
查证事项 |
基本证据 |
辅助证据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案件线索来源 |
受案登记表 |
|
|
询问笔录 |
||||
书面报案材料 |
||||
被害人、被害单位情况 |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
|
如果被害人系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需要收集相关证明文件;如果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需要收集代理人的户籍资料及被害单位授权文书。 |
|
营业执照 |
||||
特殊身份证明 |
||||
其他单位信息材料 |
||||
财产损失情况 |
财物损失证明 |
|
|
|
询问笔录 |
||||
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案发经过 |
|
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过程要作出清晰完整的表述 |
侦破经过 |
||||
抓获经过 |
||||
工作情况 |
||||
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
对于言词证据,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防止证据随着时间推移受到外部因素的不当影响。对于物证,应当确保来源的可靠性,提取、收集的规范性以及保管的完善性,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辨认。 |
同案人的指证和其他证人证言 |
||||
监控录像截图 |
||||
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 |
||||
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
||||
远程勘验笔录 |
||||
手机、GPS轨迹及情况说明 |
||||
作案地点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
||
同案人的指证和其他证人证言 |
||||
现场勘验笔录 |
||||
辨认笔录 |
||||
监控录像截图 |
||||
手机、GPS轨迹及情况说明 |
||||
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 |
||||
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
||||
远程勘验笔录 |
||||
聊天记录 |
||||
转账凭证 |
||||
作案人员 |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
如果是外国人(多国籍、无国籍)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如果系盲人、又聋又哑的人,应收集《残疾人证》等证明。如果作案人员行为异常或提供精神病史线索的,需对作案人员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如果作案人员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难以查清时,需对作案人员进行骨龄鉴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特殊身份证明 |
||||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
||||
骨龄鉴定书 |
||||
营业执照 |
||||
劳动合同 |
||||
作案手段及经过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
对于言词证据,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防止证据随着时间推移受到外部因素的不当影响。对于物证,应当确保来源的可靠性,提取、收集的规范性以及保管的完善性,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辨认。 |
|
同案人的指证和其他证人证言 |
||||
搜查笔录 |
||||
扣押笔录、清单 |
||||
作案工具、现场、同案人等辨认 |
||||
现场勘验笔录 |
||||
调取证据清单 |
||||
赃证物品照片 |
||||
现场、被盗物品、犯罪轨迹等辨认笔录 |
||||
监控录像截图 |
||||
手机、GPS轨迹及情况说明 |
||||
指纹鉴定书(手印、掌纹) |
||||
足迹鉴定书(足印、鞋印、脚印) |
||||
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
||||
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 |
||||
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
||||
远程勘验笔录 |
||||
聊天记录 |
||||
转账凭证 |
||||
金额及其他定罪情节 |
价格认定结论书 |
|
在进行具体价值认定前,应当先对所窃赃物的性质予以甄别,根据所窃赃物类型的不同确定应当收集的证据。 |
|
鉴定结论 |
||||
检验报告 |
||||
情况说明 |
||||
财物损失证明 |
||||
询问笔录 |
||||
赃物去向及分赃情况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
|
|
同案人的指证和其他证人证言 |
||||
搜查笔录 |
||||
扣押笔录、清单 |
||||
赃证物品照片 |
||||
辨认笔录 |
||||
聊天记录 |
||||
转账凭证 |
||||
作案动机及预谋情况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
如果存在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盗窃的,或存在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盗窃的,收集证实上述情形的证人证言、病史记录等证据。 |
|
同案人的指证及其他证人证言 |
||||
病史记录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刑事判决书 |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刑事判决书 |
|
如果存在赔偿、谅解的情况,应收集谅解协议、收条等。如果作案人员没有参与事后分赃或分赃较少的,应收集相关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如果被害人或相关人员因盗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导致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应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
刑事裁定书 |
||||
释放证明 |
||||
公安业务档案卡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工作情况 |
||||
认罪认罚具结书 |
||||
发还清单 |
||||
谅解协议 |
||||
收条 |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