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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寻衅滋事罪十二个常见疑难问题

2021-06-23 14:11:23   18649次查看

作者:高建等

来源:刑事正义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转载请经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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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寻衅滋事罪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认定

(三)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

(四)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认定

(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

(六)未成年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行为的定性

(七)网上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定性

(八)涉医案件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九)信访活动中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

(十)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十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罪的区分

(十二)同一行为构成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处理

(一)寻衅滋事罪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案例1 龙某等寻衅滋事案【注:参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寻衅滋事行为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裁判要点:本案中,被告人龙某、马某、居某、梁某、杜某、栾某,自2017年9月

以来,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的非法目的,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龙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全案负责。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其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本案中,被告人龙某纠集马某、居某、梁某等人,实施了10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符合上述规定要求,部分经公安介入后自行解决的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2 周某某寻衅滋事案【注:参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寻衅滋事行为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裁判要点:本案系因同案人卢某2认为泽惠公司的人曾以其名字做生意及说其坏话而产生到泽惠公司闹事的念头,之后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卢某1、黄某2到泽惠公司办公室闹事,并持钢管、砖头将泽惠公司的大门、玻璃窗等物品打坏的刑事案件。经查询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经历情况,其无犯罪前科记录,本案属初犯,且根据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参与黑恶组织或者恶势力犯罪团伙,故不符合黑恶势力的犯罪案件。

案例3 吴某1、吴某2寻衅滋事、盗窃案【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寻衅滋事恶势力集团成员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事实之前均明知“吴某1等人是因怀疑石某1贪污、要求石某1公布账务而实施上访等违法犯罪事实”,且也明知“本案有关人员之前实施过或上访、或拆桥等事实”,符合该意见中规定的恶势力成员的规定,亦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即明知该团伙是恶势力团伙(这里的明知只需要对有关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明知即可,并不要求有关人员认识到该团伙是法律意义上是恶势力团伙)还按照该组织的意图去实施相关的行为,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均属于恶势力成员。至于是否受利用或蒙蔽的问题,如果本案各原审被告人或部分原审被告人是在实施了违法犯罪事实之后才知道事情的前因后果而受蒙蔽单纯地实施某一起违法或犯罪事实的,或者各原审被告人知道事情的前因后果后不再按照吴某1等人组织、指挥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理解为受蒙蔽实施少量违法犯罪事实,不以恶势力成员论处,但本案的实际是各原审被告人均是知道事情的前因后果的情况下,还受吴某1等人的组织、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以恶势力成员论。

案例4 杨某等2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ZW(】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  

争议焦点:对寻衅滋事恶势力如何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裁判要点:对犯罪组织不够固定,临时雇佣特征明显,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不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涉黑涉恶案件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恶犯罪案件具有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法律关系交织复杂、性质认定难度较大等显著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理念,依法准确认定。一方面,秉持“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办案原则。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即使对挂牌督办案件,检察官也必须履行检察官法赋予的“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坚持客观公正,“不拔高”“不凑数”“不随意降低”。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对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坚决不予认定。要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对有明显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恶势力惯常事实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另一方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办案整体质效,着重把握好以下环节:一是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二是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协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提出适度从宽的量刑意见,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沟通,详细阐明定罪量刑的理由和依据,协商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形式与幅度,确保宽严有据。三是强化程序保障。认罪认罚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对审查起诉中没有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而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其意愿并给予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同时,应当发挥辩护律师作用,保障其充分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二)寻衅滋事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22日施行)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案例5 杨某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第206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争议焦点: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因主要是:

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被告人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

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情节恶劣”。

(三)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施行)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7.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22日施行)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22日施行)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2018年1月16日施行)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Ⅳ》 (第1792页 观点编号:899)

(六)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具体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问题:(1)应否有时间跨度的限制;(2)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构成犯罪;(3)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未经处理。经研究,《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对寻衅滋事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至于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解释》未作限制,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六)未成年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年1月23日施行)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6 张某等寻衅滋事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集(总第65集),第517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争议焦点: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本案未成年人实施的暴力殴打和强拿硬要手机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这些方式以实现教训、报复被害人的目的。且三被告人前去见被害人时没有携带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了简单的拳打脚踢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受伤,被告人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七)网上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10日施行)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Ⅳ》 (第1798页 观点编号:901)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及处理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2.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

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

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在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同时,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对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案例7 秦某某诽谤、寻衅滋事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第966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争议焦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谣言,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随着时代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其“工具属性”“公共属性”凸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与传统的寻衅滋事呈现出不同特征。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散布地震谣言,导致多地大量群众外出“避难”;散布核泄漏谣言,导致大范围的“抢盐”。上述危害后果明显严重扰乱了生产、生活、工作、营业等社会公共秩序,但又不宜概括为造成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而用公共秩序混乱则能较好解释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等,尚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八)涉医案件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2014年4月22日施行)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案例8 肖某故意伤害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集(总第100集),第1026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争议焦点: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第一,行为人因对术后效果不满,数次到医院“要说法”的,属于正常的医疗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的性质类似。行为人出于积怨报复行凶,属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而非借故生事的寻衅滋事。

第二,在医疗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殴打对象是为其治疗的医务人员,或者是其误认为参与治疗的医务人员,作案对象相对特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若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殴打医务人员,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才可构成“寻衅滋事”。如果行为人进入医疗机构后不加区分,见医务人员就动手殴打,作案对象具有随意性,“滋事”的故意十分明显,则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三,虽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但未破坏社会秩序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告人持刀行凶的行为对医院工作秩序虽造成一定影响,但没有达到影响该医院或者该院美容科正常运营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秩序,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九)信访活动中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2013年7月19日施行)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0.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十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罪的区分

案例9 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第507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争议焦点: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

裁判要点:寻衅滋事罪,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如果双方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本案被告人一方最初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和行为。在被害人一方持械主动进行挑衅之时,本案被告人不仅没有对在场的人提出参与斗殴的积极要求,反而前后两次进行劝阻,并在被害人过来挑衅时仍进行说和,缺少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故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10 祝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集(总第40集),第319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争议焦点: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点:本案被告人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司机,并与司机争抢公交车变速杆的操控权。这一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妨害了司机正常驾驶车辆,足以导致公交车不能正常行驶,方向和车速失控,随时发生乘客、路上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方法)。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应当明知且完全有能力明知其正在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导致上述危险状态的发生,但为达到与司机争强斗胜的目的却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截然不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十二)同一行为构成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22日施行)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案例11 杨某等故意伤害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第225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争议焦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点: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具有显著区别:

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和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

各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寻求刺激,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各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此种情况下,各被告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即按其中法定刑之重者处理,本案只需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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