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耀星空
作者:李耀辉律师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罪规定。“醉驾入刑”至今已实施十年,目前已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是名副其实的全国第一大罪。对于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辩护律师来讲,能否找准辩护要点至关重要,笔者结合自己办理危险驾驶案的经验,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常见辩护要点进行整理。
审查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
人民警察证是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执勤人员或者出警人员必须携带人民警察证件。如果执法者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其身份不是交通警察,那应该是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警务辅助人员,包括事业编制人员。如果辅警没有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那么就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审查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2人。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非执法性工作的职责,且不得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强制措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
实践中,辅警单独执法的现象极为普遍,如果辅警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酒精呼气检测,带当事人到医院提取血样,送检血样等,都不具有合法性。如果是辅警单独执法,那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等法律文书签名一定是正式民警事后补签。
审查提取血样时是否有至少一名交通警察在场
提取血样,应当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和两名警务辅助人员在场。实践中,经常会有现场没有交通警察,只有辅警单独执法的现象,所以我们应当审查带当事人到医院抽血的是否有交通警察。
审查是否使用醇类消毒液
提取血样不得使用酒精后者挥发性有机药品进行消毒,如果使用就会导致血样被污染,那么因检材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执法记录仪录像或者监控录像无法辨别医护人员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所以我们主要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一栏,以便发现辩点。
审查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盛装血样
医护人员对当事人提取两份血样,应当使用带编号的真空抗凝管盛装,由提取血样的医护人员写明当事人姓名、抽血时间、医护人员姓名等内容,并装入专用密封袋封装。
一是我们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面会记载采血容器,查看是否是真空抗凝管;二是查看在案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如果采血管是紫色的,那就是真空抗凝管,这种采血管的特点是防止血液凝固,因为血液出现凝血现象,会导致血液酒精含量结果偏高。
审查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是否一致
提取血样后,应当现场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该表会记明抽血量,一般2ml比较常见,然后对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中记载送检的血液量。如果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比如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抽血2ml,鉴定意见中记载血样4ml,这种情况下就无法排除送检血样不是当事人血样的合理怀疑。
审查是否对血样进行低温保存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检测完毕后,复核样本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当保持在-10℃~-18℃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3个月。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
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会受到检测方法、储存容器、保存温度的影响,其中温度是影响血液质量变化的主要因素,而血液质量的变化必然会导致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失准,经科学研究表明,低温保存对血液质量影响较小,在高温或者常温保存下,血液质量变化快,导致由凝血和发酵现象,血液酒精含量结果偏高。也是基于此,为了确保血液酒精含量结果测试的准确性,以上两个标准提出了对血样需要低温保存的规定。
审查送检时间是否违反规定
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原则上要求对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如果不能立即送检,需要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实践中存在周六日鉴定机构不办公,导致送检延迟,将血样保存在物证室的冰箱内,有可能冰箱没有启动,未做到低温保存,实际上也未经上级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更有甚者送检时间超过三日的限期,违反了程序规定,导致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审查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是否一致
提取血样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不间断记录,重点记录当事人面部特征、采血过程、医护人员签名过程,在封装前应对采血管拍照、录像,同时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读出采血管上的编号,然后分别装入专用密封袋封装,拍照或者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读出密封袋编号。
医院提供的采血管上都有编码,一管一码,编码不是连贯的,也没有重复的。审查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是否一致的方法有二:一是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会记载两份血样的编码,该编码与采血管上的编码应是一致的;二是从执法记录仪录像看,采血管上的编码与密封袋编码是否一致。
如果出现不一致,说明鉴定对象与送检血样样本是不一致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虽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但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稳定,所以法律规定原则上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
例外情况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的相关规定,可以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仅有三种:一是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二是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样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三是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如果案件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且不存在当事人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行为,那么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
审查当事人酒后驾驶的地点是否属于“道路”
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如果当事人驾驶机动车的地点系封闭路段,不具有道路的公共性,不作为公用道路穿行使用,那么就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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