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周建明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建明犯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万元。受贿赃款人民币169.3万元依法没收。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时任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周建明,以担任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基建领导小组组长、主管该工程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非法收受该审判综合楼外墙装饰承包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商、办公家具供应商、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商等人款物共计人民币169.3万元。
西安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建明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建明案发前向行贿人退款和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建明于案发前向行贿人退回赃款以及在组织调查期间积极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和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盖犯罪而退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和“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周建明案发前向行贿人退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在“双规”前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业已掌握的受贿线索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建明认罪态度较好,受贿赃款已全部退缴,在侦查阶段又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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