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张某甲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对张某甲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孝明、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孝明、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晚,在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周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新工区吃烧烤时,和邻桌的鹿某发生争执,并对鹿某进行殴打。该案由大泉派出所受理并由被告人张某甲主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周某母亲黄某担心周某在假释考验期内殴打他人会被大泉派出所收监,遂请托其表哥赵某到大泉派出所找人说情。赵某找到张某甲告知周某在假释考验期内,请托张某甲不要因这次打架的事将周某收监,张某甲碍于情面,答应帮忙。周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在假释考验期内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张某甲接受赵某请托后,徇私枉法,仅对周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在大泉派出所所长刘某甲安排其做建议撤销周某假释裁定的工作时,其未做建议撤销周某假释裁定的工作。
2008年10月,贾汪公安分局法制室在对周某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检查时,发现大泉派出所未做建议撤销周某假释裁定的工作,便在法制室的文件中建议撤销假释并要求整改,张某甲接到整改建议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应付法制室的整改要求,其出具了一份内容虚假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张某甲谎称已向贾汪区人民法院建议撤销周某的假释。
2009年9月21日,周某因殴打他人,被贾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1年11月3日,周某犯寻衅滋事罪,被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2011年12月,贾汪公安分局接到贾汪区人民法院关于应撤销周某假释的司法建议书,遂于2012年1月开始对2008年9月周某在假释考验期内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后未被撤销假释一事,找张某甲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为了继续掩盖其违法犯罪事实,张某甲欺骗贾汪公安分局纪委工作人员,谎称其曾向贾汪区人民法院送达了撤销周某假释的相关材料,贾汪区人民法院未受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1、其处理周某殴打他人案件是秉公办案,没有接受他人说情,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也没有掩盖周某处于假释考验期间的事实。2、在贾汪分局法制室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建议对周某撤销假释时,其出具一份真实的情况说明,确实向法院建议对周某进行收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徇私枉法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接受赵某任何财物,根据受害人受伤程度,对周某治安处罚拘留九天系从重处罚,没有包庇的行为;提出撤销周某假释的建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贾汪公安分局领导研究审批,张某甲作为办案民警没有决定的权利。3、根据警务平台及行政处罚呈批表均记录周某处于假释考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对此没有隐瞒。4、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提出建议撤销假释的部门是原裁判法院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关。被告人张某甲不是法定提出撤销假释的主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本罪。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本案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周某被交付江苏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08年6月2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周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2008年7月24日,周某被释放。
2008年9月2日21时许,周某和朋友蔡某、刘某丙三人在贾汪区新工区如意烧烤摊喝酒,期间邻桌喝酒的鹿某前来串桌时,因为是否认识韩某与周某发生口角,后鹿某将啤酒泼到周某脸上,引起争执,当即被他人劝开。随后周某被他人拉到烧烤摊西侧的广场休息,同桌的人让鹿某向周某赔礼道歉,在广场内周某与鹿某又发生了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周某用拳头击打鹿某面部,致鹿某鼻孔出血及嘴唇肿胀。徐州市公安局大泉派出所执勤民警张某甲和杨明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当日徐州市公安局大泉派出所受理该案,并指派张某甲主办。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周某之母黄某担心周某在假释考验期内打人而被收监,遂请托其表哥赵某到大泉派出所找到张某甲,并告知周某处于假释考验期,请托张某甲不要因打架将周某收监,张某甲告知赵某让周某尽快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协调好关系,可以对周某予以行政拘留。经赵某告知后,周某的父母主动到鹿某家中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元,鹿某母亲孙某表示不再追究周某的责任。同年9月4日,周某主动到大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违法事实。次日,张某甲根据查明事实及违法情节提出给予周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建议,并在行政处罚审批表违法犯罪记录一栏载明”2006年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现被假释”。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制办公室审核和局长审批后,该局于2008年9月5日依法作出给予周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当日周某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拘留所执行拘留。
2008年10月份,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制办公室在检查周某殴打他人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时,发现大泉派出所未做建议撤销周某假释的工作,遂下发建议撤销周某假释的整改通知,要求于当月24日前整改完毕。张某甲接到该通知后,为了应付法制室的整改要求,于2008年10月23日以大泉派出所名义出具了一份内容虚假的情况说明,谎称其已向贾汪区人民法院建议撤销周某的假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2日晚,其在大泉派出所值班时,接到在新工区如意烧烤摊发生打架的报警电话后到现场处理,将受害人鹿某带至派出所记录材料,并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处理。次日赵某到大泉派出所找其说情,称他亲戚的儿子周某昨晚在新工区烧烤摊殴打他人,还处在假释考验期间,希望对周某从轻处理。当时其要求赵某让周某主动投案,可对周某从轻处理。同年9月4日上午,赵某带周某到派出所投案,并称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随后其给周某记录打架材料,周某如实供述殴打鹿某的违法行为,通过警务平台发现周某以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周某也承认处于假释考验期间。9月5日,其按照办案审批程序呈报建议对周某行政拘留九天,经领导审批后当日对周某执行行政拘留。后法制室在检查周某殴打他人行政处罚一案时发现了问题,并提出建议撤销周某假释的整改意见。为了应付法制室检查,其就打印了一份情况说明放在卷宗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儿子周某在外喝酒时与他人打架,其担心周某从监狱假释出来后打人被送回监狱,让表哥赵某到大泉派出所找人说情。后赵某对其称已到派出所找人帮忙,办案人称周某在假释期间打架必须拘留,如果伤者家人控告,周某必须回监狱服刑。随后其和丈夫周传付看望受害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00元,受害人的家人同意不再追究周某的责任。后经赵某到派出所找人说情,周某被行政拘留九天,没有送至监狱服刑。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中秋节前后,其因亲戚儿子周某将人打伤,到大泉派出所找到办案民警张某甲说情,不要因打架将周某收监。在周某家人与被害方协商好关系后,其将周某带到派出所投案,让张某甲帮忙不要拘留周某以及张某甲同意对周某从轻处理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24日被假释出狱,考验期至2009年10月23日。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被假释出狱后在贾汪新工区吃烧烤时,因邻桌一人将酒泼其脸上,对方不愿意道歉而发生厮打。其母亲知道后让赵某到派出所找人帮忙,不要因打架将其送回监狱服刑。后其主动到大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告诉办案民警其在假释考验期以及被贾汪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九天的事实。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儿子鹿某喝酒时被他人打伤,对方母亲到家中看望鹿某,并赔偿了医药费400元以及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12年,其担任贾汪法院刑庭庭长期间并不知道周某被假释以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等情况,也没有公安机关人员向其提出撤销周某假释的事实。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任大泉派出所所长,由民警张某甲主办周某殴打他人一案,当时向其汇报案情称周某处于假释考验期内,其安排张某甲在处理该案件后向法制部门汇报撤销周某假释的事情。后其向张某甲询问办理撤销周某假释手续,张某甲说已向贾汪法院送了撤销假释材料。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贾汪公安分局法制室民警,在2008年9月份审核民警张某甲办理的周某殴打他人案件时,发现周某处于假释考验期,遂口头提醒张某甲办理撤销周某假释的手续。同年10月在检查周某殴打他人案卷宗发现没有建议撤销周某假释的相关材料,就在分局信息网上提出建议撤销周某假释的整改意见。后张某甲给其看一份情况说明,称他已向法院送了撤销假释材料。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兼任贾汪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期间,没有人向其汇报社区矫正人员被拘留一事。9、证人姚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贾汪镇司法所工作期间,周某被假释后到贾汪镇司法所报到,司法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周某进行社区矫正,对周某2008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大泉派出所行政拘留一事并不知情,大泉派出所也没有将此事告知司法所。
(三)书证
1、鹿某被殴打案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9月2日晚,周某和蔡某、刘某丙在新工区如意烧烤摊喝酒时,邻桌的鹿某前来串桌时与周某发生争执,并将酒泼到周某脸上,后周某与鹿某在西侧广场内又发生了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周某用拳头殴打鹿某面部。当日大泉派出所执勤民警张某甲接到报警办理该案,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于2008年9月5日向分局法制室呈报建议给予周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在呈报表中载明周某有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现被假释的违法犯罪记录。当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给予周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周某送至贾汪区拘留所执行拘留。
2、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法制办公室文件、大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0月,贾汪区公安分局法制室在对九月份行政处罚卷宗检查时,发现周某殴打他人案卷宗内没有建议撤销周某假释的相关材料,于10月22日通过内部信息网发布一份整改通知,要求大泉派出所对周某建议撤销假释,并注明主办人张某甲,于10月24日前整改完毕后送法制室。2008年10月23日,张某甲接到整改通知后以大泉派出所名义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周某殴打他人一案,因其在殴打他人期间正处在假释过程中,现已向贾汪区人民法院建议撤销假释”。
3、徐州市警务平台信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及贾汪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3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于同年7月24日被释放。
(四)综合证据
1、干部履历表、招聘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及在大泉派出所任职情况。
2、发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现实表现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
1、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9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司法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本案中,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和朋友吃饭过程中,被邻桌的鹿某泼洒酒水,经劝开后双方又发生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周某殴打鹿某面部,鹿某鼻孔出血及嘴唇肿胀,周某的行为对鹿某身体伤害并不严重,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事实,赔偿总计400元损失即取得了谅解。故结合该起纠纷的起因、后果及事后双方和解情节,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对周某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已显过重,体现了从严惩处,周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不需要对周某撤销假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交付至江苏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周某予以假释。本案中,如需对周某撤销假释,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即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依照相关程序向原作出假释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而不应由张某甲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出,且张某甲在审批表中亦没有隐瞒周某被假释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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