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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保险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1998)20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查明有保险诈骗案件发生,并且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基本证据是:(1)立案登记表,案发、侦破、抓获经过;(2)证明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材料、支付凭证等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二)有证据证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查明嫌疑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并已骗取保险金。本罪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包括(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构成保险诈骗罪除了要有上述五种列举的情形,而且产生结果,即已骗取保险金。如果虽有五种列举的情形,但没有骗取保险金的,那么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比如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用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同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也以行为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尚未取得保险金,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也不构成犯罪,但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
基本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3)同案人员的相互指证;(4)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并且有诈骗保险金的意图。如果因为行为人主观过失,造成保险金损失的,不认为是保险诈骗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过失造成虚构保险标的的,如不知道保险标的不合格而以合格标的保险,或因对保险标的价值计算错误而逾额保险;(2)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认识错误或对损失计算错误而夸大的;(3)误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投保的车辆被朋友开走误认为被盗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5)投保人、受益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基本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工作情况、案件起因、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
(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证据;(3)案件性质是否严重,诈骗次数、诈骗数额等;(4)是否初犯,偶犯;(5)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6)平时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劣迹;(7)是否有固定的职业、固定的住处;(8)同案人员是否已经归案;(9)个人身体状况,是否患有重大疾病或传染病;(10)是否怀孕或者哺乳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审查保险诈骗案件“案件线索来源”时,询问报案人时要查明涉案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保险诈骗所使用的诈骗方式、诈骗数额等;对于他人举报而案发的案件,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对举报人及时制作询问笔录;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晓的,基本证据是:(1)涉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材料、保险金支付凭证等材料;(3)《受案登记表》。
2、保险诈骗案件“查证犯罪事实”,还要注意查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和目的等方面的特殊内容。查证“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要查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犯罪嫌疑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以及犯罪嫌疑人收到保险金的时间和地点。基本证据是:(1)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保险公司员工等)证言;(4)保险金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
查证“作案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系共同犯罪、各作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信息;(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保险诈骗分工、所起实际作用的供述;(4)证人(保险公司员工、同案关系人等)证言及辨认笔录;(5)涉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金的支取情况。
查证“作案手段及经过”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施骗过程等,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保险公司理赔调查员、同案关系人等)证言;(3)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申请理赔材料;(4)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保险诈骗书证。
查证“作案后果”要查明保险诈骗数额、资金去向、用途等,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关于保险诈骗数额及资金去向的供述;(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3)犯罪嫌疑人银行交易记录;(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当对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作出相应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关系情况;(2)犯罪嫌疑人实施保险诈骗的时间、次数、金额等;(3)涉案保险公司的申请理赔款、实际取得理赔款及遭拒付或未实际取得理赔款;(4)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与去向。
查证“作案动机和目的”,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但因主体身份和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涉嫌不同的罪名。
(1)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但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
(2)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3)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
(4)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5)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6)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7)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行为人实施自杀、自残或故意毁坏自己财物,骗取保险金的,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8)行为人为了实施保险诈骗,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的,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相关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1、“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要收集、审查以下基本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2、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非特殊主体可以成为共犯。
(1)以单位名义实施保险诈骗活动的,要查明负责实施保险诈骗活动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类的保险诈骗案件,要审查出险车辆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
(3)涉及医疗理赔类的保险诈骗案件,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收集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史、出院小结等病史材料。
(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保险诈骗案件印证关系的审查重点
(1)犯罪嫌疑人就保险诈骗具体方式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涉案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是否吻合;
(2)犯罪嫌疑人就保险诈骗数额的供述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是否吻合;
(3)各名犯罪嫌疑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吻合;
(4)犯罪所得的流向和处理情况的供述与转账交易记录之间是否吻合。
2、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
(1)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是否相吻合,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2)犯罪嫌疑人关于保险诈骗手段、使用工具等的供述与相关物证、书证等是否吻合,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保险诈骗时间、次数、金额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是否吻合,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可将该罪的证据链条分为六环:案件线索来源;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查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保险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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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条 |
查证事项 |
基本证据 |
辅助证据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案件线索来源 |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报案函、书面报案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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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举报的案件,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外,还应收集举报人的身份情况、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材料。受理案件时接收相关证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
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联系人任职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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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抓获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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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过程要作出清晰完整的表述。 |
工作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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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地点 |
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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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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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险公司员工等)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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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转账记录、支付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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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人员 |
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 |
主体资质证明 |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一般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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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保险合同 |
任职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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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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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险公司员工、同案关系人等)证言及辨认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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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金的支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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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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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档案机读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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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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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及经过 |
投保单、保险合同 |
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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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申请书、赔款支付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
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出险车辆信息表、调查申请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现场照片及定损照片、机动车定损报告、财物损失确认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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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 |
报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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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保险公司员工、同案关系人等) |
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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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评估公司调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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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病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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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收费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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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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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小结等病史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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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医生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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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动机及预谋情况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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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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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金额及其他定罪情节 |
犯罪嫌疑人关于保险诈骗数额及资金去向的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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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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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的银行交易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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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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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伤势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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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分析 |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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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证明前科劣迹及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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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立功、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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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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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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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赃款退缴、罚金预缴等情节的缴款凭证、退赔凭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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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涉嫌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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