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刑事办案实务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开设赌场的动机、起因、目的、是否知道危害后果等主观心态;
(2)行为人相互之间关于犯意提起、犯意联络、组织分工、具体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赌场的设立方式(传统还是网络);
(2)开设赌场的目的、动机;
(3)开设赌场的时间(开始、结束或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场所,以及相关场所、家具、器械的所有权情况;
(4)赌场中提供的服务设施种类、物质条件和服务费用、提成等情况;
(5)是否提供资金账户、转账等金融服务,是否接受外币投注、兑换,是否存在借贷、放债业务及利息;
(6)赌博方式及其他赌场规则,赌具、筹码、资金等具体情况;
(7)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情况和分工;
(8)参与赌博的人都有谁,参赌人的基本情况,各参赌人之间的关系,组织者、发起人是谁,以何种方式吸引他人前去赌博;
(9)信息发布渠道,以及该赌场是否有“准入制度”等情况;
(10)赌场内部反侦查措施,例如是否安排人员放哨、是否按有报警装置、设置逃跑通道,进出赌场过程中是否需要专门查验等。
另外,对通过网络开设赌场的,应查明以下内容:
(1)服务器所在地,采取租赁、购买还是其他形式使用,服务器接入方式等;
(2)相关程序种类、来源,是否有日常维护人员;
(3)赌资结算方式、抽头等,以及赌资网上流转过程;
(4)是否支持外汇兑换等网上金融业务;
(5)相关赌博程序的构架、运算方式,以及是否具备人为操控等机能,是否安排专人对赌博过程进行后台监视、操控;
(6)是否有网络宣传,采取什么方式、在什么网站进行宣传。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组织、领导、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基本情况。
2、一般情况:
(1)赌场开设的位置、时间;
(2)赌场营业时间;
(3)参赌人员的人数及基本情况;
(4)参赌人员利用何种赌具以什么方式进行赌博,赌注的大小、数额、种类;
(5)各参赌人员携带的赌资情况及输赢情况,赌博场所、赌具提供者的情况,提供者的获利情况;
(6)赌博中有无借贷、放债的情况,借贷、放债人的情况,偿还及利率等情况;
(7)对赌场周边及内部环境的描述;
(8)对赌场周边及内部人员情况的描述;
(9)如何知道的该赌场,以及该赌场是否有“准入制度”等情况;
(10)是否发现赌场内部反侦查措施,例如是否安排人员放哨、是否按有报警装置、设置逃跑通道,进出赌场过程中是否需要专门查验等。
3、对通过网络开设赌场的:
(1)从何处知晓该赌博网站;
(2)是否注册专门账户,用户名、密码;
(3)赌资结算方式、抽头等;
(4)是否支持外汇兑换等网上金融业务;
(5)参与赌博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三)物证
1、赌具、赌资及其他与赌博有关的物品;
2、银行卡、U盾等资金结算工具;
3、监控设备、报警设备等;
4、服务器、网络终端设备、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
5、其他。
(四)书证
1、房屋租赁合同、服务器租赁和托管合同等;
2、投注单、银行转帐记录、记帐本及其他资金结算凭证等;
3、现场发现的,与赌博行为有关的介绍、规定等;
4、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前科劣迹以及其他法定或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材料,对有违法犯罪经历的,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本案中同一行为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
5、其他。
(五)鉴定意见
1、对查获、扣押的赌具的鉴定意见;
2、对服务器、终端设备、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中数据的鉴定;
3、其他鉴定意见,如审计、会计、文检鉴定意见等。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等,对查获、扣押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犯罪对象、犯罪场所等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对象、犯罪场所等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赌博现场的监控视频;
(2)查获犯罪、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3)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视听资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现场、提取有关物证的录像资料。
4、电子数据。包括:
(1)短信记录、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2)电子账本、账目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1、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2、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3、用于证明辨认、搜查、勘验、审讯等侦查程序合法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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